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7101民初220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96号。
主要负责人:叶颂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179号金城国际46-125号。
法定代表人:万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68号。
法定代表人:万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旺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388号民营科技园腾飞大厦407室。
法定代表人:万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光亮,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姜红妹,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被告:万志成,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万颖,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喻月根,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万康,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万宣,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罗江平,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万国保,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李慧兰,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与被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江西旺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江西银行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同月19日,本院裁定准许。2018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被告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升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升公司合同终止并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贷款8821212.08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为29084.12元,实际应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庭审中,江西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海升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贷款8821212.08元及相应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为29084.12元,实际应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判令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铁支借字第17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铁支高保字第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自愿为被告海升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海升公司发放了900万元贷款。现被告海升公司已欠息并从2018年5月31日开始拖欠本金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6月6日共欠本金8821212.08元及相应利(罚)息29084.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公司、万志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海升公司、旺盛公司、姜红妹、万光亮、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城建公司、万志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升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日,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海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铁支借字第172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本借款期限仅为合同项下借款的可能最长期限,实际借款期限以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及借款借据约定为准,且借款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本条约定的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255%;利息计算为借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被告海升公司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还款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利息并授权原告从该账户上划款付息;被告海升公司应于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海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被告海升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欠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海升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海升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被告城建公司、万志成、万颖、喻月根,被告万康、万宣、万国保、李慧兰,被告罗江平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江银南分铁支高保字第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海升公司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00万元、债权本金最高余额9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责任为……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被告海升公司拖欠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贷款利息12464.66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5日的罚息16***6.01元,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6日复利23.45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海升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178187.92元。截止2018年6月6日共欠本金8821212.08元及相应利(罚)息29084.1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限期清偿……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等。被告海升公司拖欠贷款利(罚)息,贷款到期后又未履行还款的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升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821212.08元及利(罚)息,(利息、复利及罚息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为29084.12元,实际应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旺盛物资有限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7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海升实业有限公司、江西二十一世纪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旺盛物资有限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共同负担(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
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兵兵
附1: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江西银行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升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江银南分铁支高保字第172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旺盛公司、万光亮、姜红妹、万志成、万颖、喻月根、万康、万宣、罗江平、万国保、李慧兰别为被告海升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
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海升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及海升公司部分还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升公司至2018年6月6日拖欠利(罚)息及本金的情况。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