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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春,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胜明,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五洲大市场一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聂慧华。
上诉人彭小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胜明、***、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小春的上诉请求为:1、核减赔偿款201107.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而未提供工资流水、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且其工作证明与交警部门对其子邓浩所做笔录中所说的工作不一致,其工作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核减赔偿款56125.3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彭小春辩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其它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邓胜明辩称:1、答辩人在赣州建诚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与答辩人同时在赣州从事包水沟工程并不矛盾。答辩人原审提交的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能证明答辩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已为车辆购买不计免赔险,不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都风味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张选忠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邓胜明)发生碰撞后碾压倒地的张选忠及邓胜明,造成张选忠当场死亡,原告邓胜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2018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毁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左踝关节石膏托固定,避免负重,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拆除石膏功能锻炼。花费住院治疗费125736元、门诊治疗费245.76元,共计125981.76元。2018年4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当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路段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选忠、原告邓胜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8月10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诉前鉴定,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安全轻便易控制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动态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600元;配穿戴方便含矿物油成分的保护皮肤的带锁具硅胶内衬套,锁具价格3000元,硅胶套价格5000元;一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硅胶套属于假肢穿戴的易损品,一般情况下使用两年左右需更换一次;2.被鉴定人左脚配置定制踝足矫形器,价格1200元;一般情况下,踝足矫形器使用壹年左右需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适配低靠背自驱动轮椅,每台7**元,一般情况下,低靠背自驱动轮椅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及矫形器需要约4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功能训练费300元/天,用于患肢装配期间的功能康复训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及矫形器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5.假肢及矫形器配置费用,不包含装配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6.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76.1岁)。总费用39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诉前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邓胜明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邓胜明行左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为肆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邓胜明自2016年6月起在赣州建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工厂后勤保障和接待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父亲邓诗亮194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曾还秀1949年10月11日出生,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被告彭小春系被告***雇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春,挂靠在被告钱钱公司处,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邓胜明的损失有:948420.5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支付给原告邓胜明67350.42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邓胜明561253.48元;四、综合第二、三项,并扣减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胜明518603.9元;五、被告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邓胜明254816.65元,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邓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彭小春负担,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已就超载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彭小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进而减轻自身责任,属无效条款。被上诉人邓胜明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条款上面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字体加粗起不到提示效果,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简单加粗处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彭小春、被上诉人邓胜明、***、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仍需扣除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邓胜明原审提交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劳动合同及赣州建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彭小春承担431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冬华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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