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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魁海,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90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香,女,194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林,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明,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春,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五洲大市场一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聂慧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魁海、张艳、***、陈连香、朱玉明、彭小春、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核减赔偿款43874.6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朱玉明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在商业险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
被上诉人张魁海、张艳、***、陈连香辩称:被上诉人朱玉明驾驶的赣B×××××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进而减轻自身责任,且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朱玉明、彭小春、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朱玉明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都风味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家属张某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胜明)发生碰撞后碾压倒地的张某及邓胜明,造成张某当场死亡,邓胜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0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车辆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赣B×××××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2018年4月20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B×××××车辆技术性能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赣B×××××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技术标准中的要求。2018年4月22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碾压毁损伤而死亡。2018年4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朱玉明当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路段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朱玉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邓胜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死者张某1965年6月25日出生,从2016年1月起至事发之日一直与原告张魁海居住在赣州市××大道××号状元府邸10栋603室。原告***与陈连香共生育含张某在内的六名子女。被告彭小春系被告朱玉明雇主,被告朱玉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春,挂靠在被告钱钱公司处,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有损失:741405.13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支付给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52649.58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438746.52元;四、综合第二、三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491396.1元;五、被告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250009.03元,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魁海、张艳、***、陈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被告彭小春负担,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已就超载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魁海、张艳、***、陈连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条款上面没有投保人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简单加粗处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魁海、张艳、***、陈连香、朱玉明、彭小春、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超载免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仍需扣除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冬华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尹小芳
代理书记员  高小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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