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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彭小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02民初586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燕,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锻炼。
被告:彭小春,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五洲大市场一街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YYPL6Y。
法定代表人:聂慧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
负责人:石合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彭小春、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钱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雯、被告***的代理人李新燕、被告彭小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兴、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钱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小春、钱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9316.76元;2.被告平安财保对以上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都风味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张选忠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后碾压倒地的张选忠及***,造成张选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选忠死亡赔偿纠纷已另案起诉,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已截肢出院。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小春,挂靠被告钱钱公司登记营运,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被告***系被告彭小春雇佣驾驶车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公司信息,证明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赣市公交直认字[2018]第Z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选忠、***不承担事故责任;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4.笔录,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彭小春,被告***系受雇佣驾驶车辆,车辆挂靠于被告钱钱公司营运的事实;
5.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终结,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125981.76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残疾辅助器具鉴、伤残鉴定等花费鉴定费共计3600元的事实;
7.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共有五个兄弟姐妹,家中还有父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
8.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2016年6月份在赣州建诚实业有效公司务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1.答辩人对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诚恳的道歉;2.答辩人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彭小春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警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被告彭小春之间是雇佣关系,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彭小春与被告钱钱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彭小春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费用过高;2.答辩人垫付65000元,请求核减;3.答辩人与被告钱钱公司是挂靠关系;4.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附带不计免赔;5.答辩人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已申请了复核,因交警支队的程序问题终止了复核程序,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被告彭小春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住院预交收据,证明垫付65000元。
被告钱钱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附带不计免赔,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运营证,否则答辩人不予理赔;2.答辩人垫付11000元,应当予以核减;3.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答辩人有10%的绝对免赔;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钱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5、证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小春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彭小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补充被告***严重超载。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彭小春、平安财保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说明一下: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报告里的计算年限和单价,请求法院核实。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8,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刑事庭调取的交警对原告儿子邓浩的询问笔录,原告从事包水沟的工作,两者相互矛盾。被告彭小春、平安财保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残需按城镇标准计算,还应当提供原告的居住证明。经核实,原告在公司上班因工作较清闲,同时与他人合伙包水沟,其儿子在外地打工,听原告妻子所述以为原告仅从事包水沟工作。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都风味餐馆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由张选忠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后碾压倒地的张选忠及***,造成张选忠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0天。2018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毁损伤,右踝关节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左踝关节石膏托固定,避免负重,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拆除石膏功能锻炼。花费住院治疗费125736元、门诊治疗费245.76元,共计125981.76元。
2018年4月24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当日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至此事故发生路段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注意不够,且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选忠、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诉前鉴定,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鉴定意见为:
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安全轻便易控制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动态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5600元;配穿戴方便含矿物油成分的保护皮肤的带锁具硅胶内衬套,锁具价格3000元,硅胶套价格5000元;一般情况下,假肢及锁具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硅胶套属于假肢穿戴的易损品,一般情况下使用两年左右需更换一次;
2.被鉴定人左脚配置定制踝足矫形器,价格1200元;一般情况下,踝足矫形器使用壹年左右需更换一次;
3.被鉴定人适配低靠背自驱动轮椅,每台7**元,一般情况下,低靠背自驱动轮椅使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
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及矫形器需要约4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功能训练费300元/天,用于患肢装配期间的功能康复训练;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及矫形器时间约需10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
5.假肢及矫形器配置费用,不包含装配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和护理费用;
6.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76.1岁)。
总费用395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8年9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诉前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行左踝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治疗费用为肆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在赣州建诚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工厂后勤保障和接待工作,月工资3200元。原告父亲邓诗亮1945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母亲曾还秀1949年10月11日出生,共生育含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被告彭小春系被告***雇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彭小春,挂靠在被告钱钱公司处,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是被告平安财保是否能扣除10%的绝对免赔,四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彭小春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未按照要求对张选忠血液的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程序违法,已申请了复核,请求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根据(2018)赣0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即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家属所述,事发后张选忠头部与身体分离,部分身体组织被碾压成碎肉状,现场极其惨烈,交警赶到后,因死者血液凝固,无法提取血液进行理化鉴定,并非交警部门故意或其他违法原因而未进行理化鉴定,未对死者血液进行理化鉴定是因为客观原因、事实上无法进行鉴定所致。被告彭小春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事故责任认定,仅仅因客观上无法进行血液理化鉴定而推断张选忠存在酒驾的可能,没有事实依据。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彭小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彭小春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且只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该工作证明与交警部门对其儿子邓浩所作询问笔录所述工作不一致,对于该工作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从事后勤保障和接待工作较清闲同时与他人合伙包水沟并不冲突,而且根据被告方认可的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原告从事包水沟工作也即未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被告彭小春认为首先被告平安财保庭审时未提交条款;其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属于无效条款;最后肇事车辆购买了附加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要求扣除10%绝对免赔的抗辩无法成立。被告平安财保认为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标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超载本身就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已经说明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和提示,对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的提示要求不同于一般的责任免除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还应当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仍需扣除10%的超载绝对免赔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未提交保险条款,本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不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981.76元(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75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证据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计为13546.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75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2017年度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44.61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8676.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消费水平酌定按30元/天计算,各计为1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本地消费水平酌定按10元/天计算,计为6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57%的系数计算错误,应为56%,计为349417.6元。同理适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9897.92元。关于被告彭小春提出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辩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是针对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或者仅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范围限于物质性损失,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仅就精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并不适用属于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而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律对被告人的刑事制裁,体现的是刑事法律作为公法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而民事法律作为私法,首要任务是对失衡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从而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当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有损失事实发生,必然要对这种损失予以救助,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是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的补偿,是一种补偿机制,其与刑事责任即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故对被告平安财保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28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8420.55元,根据(2018)0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张魁海、张艳、张潮江、陈连香的各项损失为741405.13元。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的,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为948420.55元/(741405.13元+948420.55元)×120000元=67350.4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1070.13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彭小春雇员,该责任转由被告彭小春承担。被告钱钱公司与被告彭小春系挂靠关系,被告钱钱公司对被告彭小春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8)07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张魁海、张艳、张潮江、陈连香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688755.55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仅投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同样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原告在被告平安财保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881070.13元/(881070.13元+688755.55元)×1000000元=561253.48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319816.65元,由被告彭小春承担。扣减被告彭小春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彭小春还需赔偿原告254816.65元。被告钱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钱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948420.5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支付给原告***67350.42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支付给原告***561253.48元;
四、综合第二、三项,并扣减已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518603.9元;
五、被告彭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254816.65元,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3元,由被告彭小春负担,被告赣州钱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芳梅
审判员  吴 璇
审判员  严 慧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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