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1160号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工业园区崧秀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138号1220房。
法定代表人:梁吉清。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并于1999年2月14日经核准取得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原告推广,已为广大客户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7日,以“标一”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与原告商标近似,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且足以使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销售渠道多样,销售量巨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阀门水泵、管道配件,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7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广东标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7月1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注册资本1080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和旋塞制造,建筑装饰及水暖管道零件制造,输水管道设施安装服务,电工器材零售等。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247555号商标(见附图一),注册日期为199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和金属管道配件。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原告为证明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提交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WRAS证书、奖状、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多种产品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多种国际行业认证证书、原告的多种产品项目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可享受《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优惠政策待遇、原告生产的“PLC控制液控止回蝶阀”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评为2005年度科学技术进步奖三等奖。
原告明确主张被告将原告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同时是原告企业字号“标一”,作为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5000元)、差旅费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3196元)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书、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原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经营范围均包括阀门设计生产或制造等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本案中,“标一”系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原告使用该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并获得了多项荣誉,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类行业经营者,成立及经营时间晚于原告,应当知晓原告的“标一”字号,被告以“标一”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因二者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制售的是原告的商品或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已实际变更企业字号等侵权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地域、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80000元。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广州越海阀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邓昭君
人民陪审员 苏 梅
人民陪审员 苏 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
附图一(第1247555号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