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

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民终5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标翌阀门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军,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伟,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标翌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广州标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标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广州标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上海标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标一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广州标一公司宣传册中“标一阀门制造”字样侵害上海标一公司商标权错误。原广州标一公司宣传册内页标注“标一阀门制造”字样,不足以造成与上海标一公司商标产生混淆。原广州标一公司的宣传册是样本,并未对外发放,上海标一公司通过欺骗方式取得。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广州标一公司以“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对上海标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前提是“实施混淆行为,引起误认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会与上海标一公司产生混淆。原广州标一公司工商登记公示内容清楚与上海标一公司没有联系。三、一审判决原广州标一公司赔偿上海标一公司200000元依据不足。原广州标一公司主观并无侵权故意,且未实际经营,客观上并未对上海标一公司造成实质损害。
上海标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标一”字样与本案注册商标的读音与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产生混淆。原广州标一公司以“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将与上海标一公司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广州标一公司已进入实际经营状态,客观上给上海标一公司造成实质损失。
上海标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广州标一公司停止侵犯上海标一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原广州标一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原广州标一公司因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上海标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标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阀门水泵、管道配件、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第12******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系上海标一公司,注册日期为1999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和金属管道配件。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上海标一公司为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事实、知名度及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提交了企业宣传册、产品包装照片、网页截图、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产品认证证书、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项目资格认定证书、买卖合作合同、展览照片等一组证据。上述证据显示:1.上海标一公司的产品及企业宣传手册、产品外包装、展会展台门牌、灯箱上使用“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记;2.上海标一公司获得ISO9001:2008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GB/T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经上海市安全生产协会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机械)”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其多个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3.上海标一公司的多种产品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及多种国际行业认证证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过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4.上海标一公司的多种产品项目被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可享受《上海市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优惠政策待遇;5.2004-2018年期间,上海标一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各类阀门产品;
原广州标一公司对外发放的宣传册显示,原广州标一公司在其宣传册封面、封底及内页左右上角中使用“”标识及“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在内页中间显示“标一阀门制造”字样。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3671号公证书载明,进入原广州标一公司的网站(http://gzbiaoyifamen.com),网页显示“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字样,在“关于我们”的介绍中有“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集技术开发、设计制造、质量控制、销售服务于一体。生产主导产品有:闸阀系列,蝶阀系列……广泛用于中央空调、给排水、消防工程……产品质量均经过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等字样,在“产品展示”页面有多个产品图片。
上海标一公司当庭明确被控侵权行为具体为:1、上述宣传册的封面、封底及内页左右上角的图标中的“标一”字样及“标一阀门制造”中的“标一”字样侵害了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2、设计、生产、销售“广州标一”品牌的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3、原广州标一公司的宣传册以及官网上标注的“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海标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广州标一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称原广州标一公司公司尚在筹备阶段,被控宣传册仅印刷几本。该宣传册及被控侵权网站上的被控侵权内容没有突出使用“标一”字样,与涉案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也与上海标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不会导致他人混淆或误认。
原广州标一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查询网页截图,显示申请号第30******号“标一”商标的申请人系原广州标一公司,申请日期系2018年4月18日,国际分类第11类。该商标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申请号第35******号“**BY”商标的申请人系原广州标一公司,注册类别为第6类,该申请于2019年1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注册申请;2、博世威阀门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排版和内容与上海标一公司提交的原广州标一公司宣传册的排版和内容近似,不包含被控侵权内容;3、网页打印件,显示存在多个采用“标一”作为企业商号的企业或粳米产品名称、指代粳米产品等级的内容。
另查明,原广州标一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1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本案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4000元及差旅费若干,并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000元)、公证费发票(4000元)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标一公司系第12******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广州标一公司的宣传册宣传的产品与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该宣传册为推广和宣传原广州标一公司的产品,在封面、封底和内页的左右上角使用的图标和“标一阀门制造”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标一阀门制造”这一词组中,“阀门”意为特定的商品类别,“制造”意为原广州标一公司提供的服务种类,“阀门”和“制造”本身没有特定的标示作用。故在“标一阀门制造”字样中,“标一”确有显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标一”字样与涉案商标的读音及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原广州标一公司在宣传册内页标注“标一阀门制造”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应当对上海标一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图标是否侵害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确实含有“标一”文字内容,但在被控使用之处均为英文字母加“广州标一”文字组合后以特定排列方式出现,原广州标一公司将上述内容整体使用于推广和宣传中,对于该图标是否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比对也应该从该图标的整体读音和视觉效果来进行。首先,是四字图标,涉案商标为两字商标,两者在读音及长度上有重大区别。其次,由“广州标一”的拼音首字母及中文字样上下排列组成,该图标中的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的图案并不相同,亦无近似之处。与涉案商标中的“标一”均位于图标的下方,整体面积占整个图标的比例较小,并非整个图标最显著的内容。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的主体并不近似,完全可以相互区分。因此,涉案商标与并不构成近似。原广州标一公司的宣传册上使用图标的行为没有侵害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
上海标一公司另称原广州标一公司设计、生产、销售“广州标一”品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侵权内容“标一阀门制造”字样仅在宣传册内页出现一次,也未用于与具体商品相关的内容。上海标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广州标一公司确有设计、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广州标一公司承诺销售的产品或外包装上含有侵权内容。故一审法院对于上海标一公司该主张相关事实不予确认。
综上,原广州标一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标一阀门制造”字样侵害了上海标一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上海标一公司据此提出要求原广州标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广州标一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的图标与涉案商标并不近似不足以导致混淆,未侵害上海标一公司的商标权,且上海标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广州标一公司设计、生产、销售侵害上海标一公司商标权产品的事实。故对于上海标一公司根据上述主张的事实要求原广州标一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标一公司另主张原广州标一公司以“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对上海标一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标一”系本案的注册商标以及上海标一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心元素和主要标志性内容。原广州标一公司以“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除“标一”以外的其他内容均为地域、行业名称等不具有特定意义和标识作用的词语。在原广州标一公司同为销售阀门产品的企业,上海标一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原广州标一公司以“标一”作为企业字号,该字号与涉案商标近似,与上海标一公司的企业名称相同。这种使用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上海标一公司商誉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标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原广州标一公司辩称“标一”在技术行业内代表“好”的意思,有其特殊意义,且在多个企业名称中均存在“标一”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原广州标一公司举证未能证明“标一”一词含有特定意义,至于多个企业以“标一”命名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亦不足以免除原广州标一公司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上海标一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原广州标一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原广州标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上海标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广州标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上海标一公司第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原广州标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原广州标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标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四、驳回上海标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标一公司负担7100元,原广州标一公司负担15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7月5日经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州标翌阀门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第30******号“标一”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载明被异议商标“标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调设备(工业用)等”。决定第30******号“标一”商标准予注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广州标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原广州标一公司将“标一”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一、原广州标一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原广州标一公司在其宣传册中标注“标一阀门制造”字样,是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中,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被诉侵权标识所涉商品类别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准类别相同。第12******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和金属管道配件,而原广州标一公司宣传册展示商品与本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虽然原广州标一公司核准注册“标一”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通风设备和装置(空调调节)等,但是宣传册展示商品并不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再次,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近似。将“标一阀门制造”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第12******号商标虽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标一”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较高,是该商标构成要素的主要部分。“标一阀门制造”的“标一”两字发挥主要识别作用,与本案商标文字部分读音、含义相同,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最后,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原广州标一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原广州标一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侵权标识,侵害上海标一公司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原广州标一公司将“标一”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首先,上海标一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上海标一公司于1996年6月登记设立,其提供若干荣誉证书及参加展览资料,足以证明该企业和产品品牌在长期经营活动中获得了众多荣誉,企业字号“标一”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其次,原广州标一公司登记使用“标一”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原广州标一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登记设立,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悉“标一”字号的知名度,仍将与之相同的“标一”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标一”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主观上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最后,原广州标一公司使用“标一”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由于上海标一公司及原广州标一公司的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原广州标一公司以“标一”为字号登记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其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上海标一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上海标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原广州标一公司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本院据此认定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如上所述,原广州标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构成对上海标一公司权利和利益的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广州标一公司进行了主体名称的变更,但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变更后的主体广州标翌阀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广州标一公司已停止使用其原企业名称,可视为对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标一”字样侵权责任的实际履行。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标一公司主张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原广州标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上海标一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广州标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标翌阀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永军
审 判 员 官 健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博
书 记 员 余玟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