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3959号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崧秀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林炳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吴浦路80号A3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
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标一公司”)与被告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下称“标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标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一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标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两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2万元)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标一公司是第1247555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于1995年6月8日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1999年2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类别为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管道配件商品。原告已通过1S0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以及美国石油学会AP1-6D认证,是中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一级供应网络成员、中石化定点生产厂家、中国城市燃气协会会员、中国阀协会会员、中国筑金属结构协会、给排水理事单位以及国家电力公司电站配件供应网络成员单位。“标一”作为原告的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在业内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阀门的研发、生产、销售;消防器材、五金、电动配件、气动配件、仪器仪表的销售;从事上述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在企业名称上使用了“标一”,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标一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原告产品手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营业执照,部分合同、检验报告及证书,就其提供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未能提交原件核对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上海标一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注册资本为58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阀门水泵、管道配件,销售阀门水泵、管道配件,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原告上海标一公司系第1247555号“标一”图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阀门、金属管道配件上,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原告在其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图文标识以及“标一阀门”字样;2、原告获得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GB/T28001-2011/OHSAS18001:2007)、ISO9001:2015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9日);3、2017年,原告多种产品型号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认定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多种产品经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4、2005年,原告快速关闭蝶阀及PLC控制液控止回蝶阀等多个项目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5、2007年至2018年间,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轨道交通公司、中交机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多个主体签订了多份关于阀门设备及装置的购销或服务合同,地域范围遍及上海、广东、北京、重庆、湖南、河北等省份。
被告标一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阀门的研发、生产、销售;消防器材、五金、电动配件、气动配件、仪器仪表的销售;从事上述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8年及2019年分别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另查明。
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相关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首笔律师费用为2万元,本案胜诉后,原告按获得赔偿数额的30%支付第二笔律师费。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2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是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标一”文字以及原告企业字号作为被告企业字号在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追究被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不主张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比原告晚成立二十一年,与原告经营范围几近相同,两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的“标一”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客观上易误导公众,使人误认为两者商品来源具有特定联系,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益,且被告下落不明,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行为尚存疑,故本院将结合原告在行业内竞争力、被告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行为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酌情确定损害赔偿额为7万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标一”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相应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标一”文字;
二、被告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原告上海标一公司负担7250元,由被告标一公司负担224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标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标一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人民陪审员 金兴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