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执6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理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洪炳瑞。
被执行人: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陈实。
申请执行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已注销)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5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第1247555号“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标一”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四、被告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负担26500元;由被告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标一阀门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6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
另查明,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系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持股100%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26日,张家港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标一阀门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注销申请,后续未了结债权债务由股东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即本案另一被执行人)承担。
2.2021年6月2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
3.2021年6、10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无大额存款、证券、保险、不动产、车辆。
4.2021年6月,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户籍、税务、公积金、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无其他财产信息。
5.2021年7月14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至被××人工商注册地张家港市××号查人找物,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6.2021年7月2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7.2021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股东洪炳瑞为被执行人,因无法送达相关利害关系人本院告知其另行主张。
8.2021年10月21日,本院强制变更标一阀门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xxxxxxN,本案执行依据第二项强制执行完毕。
9.2021年11月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清楚,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为强制变更公司名称,该项已强制执行完毕;金钱债权2043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金钱债权204300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琳
审 判 员 韩 军
审 判 员 施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伟春
书 记 员 徐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