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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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2512号
原告***,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笑,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306758362。
法定代表人陈康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雷,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4幢0106号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529742。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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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倩,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01号华美财富广场A座B区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77959。
法定代表人花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雷,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11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6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款93514元及利息5610元(利息以93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本息止),合计99124元;3、判令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通过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居间代理,原告与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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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其开发的乾丰家园3幢1单元0101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将所售房屋与装修工程进行捆绑销售,在离交房时间还有两年多的情况下,让原告与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爱巢装饰公司)也一并签订《装修施工合同》,要求原告购买的房屋由被告爱巢装饰公司按售房样板间装修,装修价款93514元,与购房款一起支付,装修期限为60天。原告因担心不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不能购买到涉案房屋,无奈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原告分三次付清了购房款和装修款627893元(房款534379元、装修款93514元)给创世纪公司。目前,被告乾丰公司没有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提出不同意将房屋交由被告爱巢装饰公司装修,尤其不同意按售房样板间装修房屋,要求三被告退还装修款,为此曾向法院提起过返还装修款的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巢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捆绑销售的产物,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也不同意按售房样板间装修房屋,强制原告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剥夺了原告自主选择装修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爱巢装饰公司、创世纪公司共同答辩意见《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捆绑销售和胁迫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共同遵守。《装修施工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因此该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被告爱巢装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装修施工合同》,所需的装饰材料已经购置完毕,若解除合同则爱巢装饰公司损失巨大,故《装修施工合同》不宜解除。被告创世纪公司只是代理人,按照民法相关法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乾丰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装修款,诉求的法律基础是装修合同,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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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与乾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代销商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一份《乾丰家园认购书》,约定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购买乾丰家园3-0101号房。同日,销售人员为原告制作《置业计划表》,载明:房号3-0101,户型2房,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合同总价534379元,单价6830元,装修款93514元,折后单价每平方米8025.22元(全款分期),折后总价627893元,首付18万元(已付),2019年4月12日前付77893元,2019年5月30日付370000元等。认购书签订当天2019年3月12日、3月20日,原告分别支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购房款18万元、77893元。至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装修公司被告爱巢装饰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爱巢装饰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乾丰家园3-0101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施工(装修标准参考样板间详情见附件),装修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直接向爱巢装饰公司财务部支付工程款;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等。该合同落款的签订日期为空白,合同内容也没有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18日,原告以案外人王德海名义支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款项37万元。至2019年6月20日,原告***、案外人王德海(买受人)与开发商被告乾丰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买受人购买乾丰公司开发的乾丰家园3幢1层0101号房,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单价683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534379元,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以上,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创世纪公司款项627893元(包括购房款534379元、装修款93514元)。庭审时,被告乾丰公司及爱巢装饰公司均认可,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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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分别收到创世纪公司所转的房款534379元及装修款93514元。2020年1月6日,经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
另查明,原告与王德海曾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退回93514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一审(2020)桂05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创世纪公司返还给***、王德海款项93514元及利息,并驳回***、王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创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桂05民终17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德海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返还93514元,但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与本院查明的款项性质不一致,基于《装修施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王德海应另案主张,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德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之后,因双方争议尚未解决,原告***遂于2020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意见原告与被告爱巢装饰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知晓合同的内容,并支付了相应的装修款项,由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事由为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起签订,属于捆绑销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爱巢装饰公司、创世纪公司抗辩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合同应继续履行,理由和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丰公司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装修款,其作为开发商与原告只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装修施工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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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人,亦没有收取到涉案装修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和依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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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怡燕
书 记 员  阮 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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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