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03民初130号

原告:***,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原告:***,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银滩桐洋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529742。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

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华美财富广场******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77959。

法定代表人:花果,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倩,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914505003306758362。

法定代表人:陈康寿,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乾丰公司及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陈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巢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向原告退回93514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3581.7元(以93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18日暂算至2020年1月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退完之日止),本息共计97095.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创世纪公司(被告乾丰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乾丰家园认购书》约定认购由被告乾丰公司开发的乾丰家园3-101号房屋,交易价格为534379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创世纪公司交付了前述房屋的购房定金及房款180000元,于2019年3月20日交付77893元,于2019年5月18日交付37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27893元。前述款项缴纳后,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YS00152992,房屋代码:3776281),该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款为53437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乾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534379元的发票并于2020年1月将前述房屋备案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如前所述,双方交易的房屋价款为534379元,但二被告却实际收取了原告627893元,对于多收取的9351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退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的93514元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93514元是支付给爱巢公司的装修款并非案涉的购房款,在原被告洽谈的过程中,双方的的购房款是534379元,至于93514元是原告支付给装修公司的,且其与装修公司是签订有装修合同的,因此原告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诉求的93514元也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就案涉的93514元原告曾向住建部门反应,均驳回其请求。

被告爱巢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2份,拟证实二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收据、客户回单2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乾丰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创世纪公司交纳款项共计627893元的事实;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金额为534379元的事实;

证据5、发票,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34379元的购房款发票的事实;

证据6、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拟证实涉案房屋已经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

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置业计划表、乾丰家园认购书、装修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表、爱巢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拟证实原告支付的93514元是支付给爱巢公司的装修款,且原告知悉并确认,并非是房屋价款的事实。

被告爱巢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爱巢公司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乾丰家园认购书》约定***自愿向创世纪公司认购乾丰家园3-0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4379元,单价为6830元/平方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2019年4月12日前付77893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370000元。同日,销售人员还为原告***制作《置业计划表》,载明:房号3-0101,户型2房,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合同总价534379元,单价6830元,装修款93514元,折后单价每平方米8025.22元(全款分期),折后总价627893元(送装修、送电视、冰箱、洗衣机),首付180000元(2019年3月12日已付),2019年4月12日前付77893元,2019年5月30日前付370000元;相关费用契税1%(总房款),电视初装费836元(大概),燃气开户费2700元(大概),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63元(交房时交)等。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转款77983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转款370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乾丰家园的3幢1层0101号房屋,建筑面积工78.24平方米,单价为68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34379元,乾丰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年7月18日,乾丰公司向***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534379元。2020年1月6日,经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名下。庭审过程中,被告创世纪公司自认其确实收取了***627893元。

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爱巢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爱巢公司对***所购买的乾丰家园3-0101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直接向爱巢公司财务部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3日,爱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就乾丰家园3-01-01支付至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93514元,是其就乾丰家园3-01-01室内装修而支付给我司的装修款,该款项为我司为***房屋装修而预售的款项。上述款项本应由***单独向我司刷卡支付,但由于***本人不在北海,其在向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购房款时一并将该93514元装修款项都支付给了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我司认可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该笔装修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乾丰家园认购书》、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购买的乾丰家园3-0101号房总房款为534379元,且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超出的购房款93514元,是原告向创世纪公司支付,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应当共同归还该多收款项;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装修款,是创世纪公司代爱巢公司收取,爱巢公司已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供的爱巢公司的《证明》认可其已收到该装修款,但因爱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创世纪公司亦未提供转款证明,故本院对创世纪公司已将款项转给爱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爱巢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装修款数额和装修标准,且涉案房屋亦未交付原告,更未进行装修,因此创世纪公司收取该笔93514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由创世纪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明知其支付93514元实为装修款,只是因为创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该装修款转给爱巢公司,爱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不明,而且房屋亦未实际装修,才导致由创世纪公司退还93514元,原告对资金被占用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起算点,即利息应为:以93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被告乾丰公司未收取过两原告多付的93514元,原告请求被告乾丰公司共同偿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93514元及利息(利息以93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振静

人民陪审员  念有才

人民陪审员  叶永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舒云

书 记 员  姚 琳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