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民终17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华美财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77959。

法定代表人:花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倩,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笑,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银滩桐洋国际大厦******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529742。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倩,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一审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914505003306758362。

法定代表人:陈康寿,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创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乾丰公司)、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爱巢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世纪公司及一审被告乾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陈俏倩,被上诉人***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一笑,一审被告爱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93514元是被上诉人***依据装修合同支付给爱巢公司的房屋装修款,并不是超额支付给上诉人的购房款,上诉人只是代收款项。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2日所签订的《乾丰家园认购书》以及置业计划表中均明确了案涉款项93514元为装修款,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其在售楼部现场达成购房意向时己经收到了《乾丰家园认购书》以及置业计划表也作出了认可。被上诉人***与爱巢公司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支付的案涉款项93514元是依据《装修施工合同》以及《乾丰家园认购书》、置业计划表而履行的装修款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与爱巢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装修款数额和装修标准,进而要求代爱巢公司收取案涉装修款项的上诉人返还该笔93514元装修款项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更改。二、上诉人收取案涉装修款项是代爱巢公司收取,该款项并非上诉人占有或者使用,上诉人无须返还。上诉人收到装修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房屋认购后即返回老家,未在售楼部现场直接将该笔装修款支付给爱巢公司,之后其在向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时将案涉装修款一并支付到了上诉人账户。爱巢公司亦出具了《证明》载明上诉人收到的93514元是代其收取的被上诉人***的装修款,并非购房款。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委托人,如果法院认定93514元装修款应该返还的话,那也应该是依据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由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予以返还,与上诉人无关。三、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并非装饰装修工程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也是购房款,并非装修款,上诉人也并非装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审理与本案无关的装修合同纠纷,并错误认定本为装修款的93514元由与装修合同无关的上诉人予以返还,实属程序错误,亦应依法纠正。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爱巢公司没有出庭应诉,但据了解爱巢公司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应诉材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亦存在未完成送达即径直开庭的程序不当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案涉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对装修费用进行约定,两被上诉人签署案涉认购书时右上角无备注字样,且创世纪公司未将认购书原件交两被上诉人保存,备注字样对两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认定创世纪公司收取多收的9351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1.案涉《装修施工合同》并无装修的主要条款及合同金额,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素,无法对合同双方形成权力义务的约束,且案涉房屋未交付给爱巢公司装修,该合同尚未生效。2.《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直接支付给爱巢公司的财务部,不存在创世纪公司代收的必要性。3.创世纪公司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收取的仅是购房款,且被上诉人未委托创世纪公司代爱巢公司收取装修款,故创世纪公司收取的超出房款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乾丰公司述称:对创世纪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爱巢公司述称:同意创世纪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向原告退回93514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3581.7元(以935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5月18日暂算至2020年1月7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退完之日止),本息共计9709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乾丰家园认购书》约定***自愿向创世纪公司认购乾丰家园3-0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78.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34379元,单价为6830元/平方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于2019年4月12日前付77893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370000元。同日,销售人员还为原告***制作《置业计划表》,载明:房号3-0101,户型2房,建筑面积78.24平方米,合同总价534379元,单价6830元,装修款93514元,折后单价每平方米8025.22元(全款分期),折后总价627893元(送装修、送电视、冰箱、洗衣机),首付180000元(2019年3月12日已付),2019年4月12日前付77893元,2019年5月30日前付370000元;相关费用契税1%(总房款),电视初装费836元(大概),燃气开户费2700元(大概),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63元(交房时交)等。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转款77983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转款370000元。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乾丰公司开发的位于乾丰家园的3幢1层0101号房屋,建筑面积工78.24平方米,单价为683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534379元,乾丰公司应当在2021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同年7月18日,乾丰公司向***出具发票,确认收到涉案房屋购房款534379元。2020年1月6日,经向北海市自然资源局查询,涉案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名下。庭审过程中,被告创世纪公司自认其确实收取了***627893元。201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爱巢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爱巢公司对***所购买的乾丰家园3-0101进行室内装修,合同签订后,***按约定直接向爱巢公司财务部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3日,爱巢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就乾丰家园3-01-01支付至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93514元,是其就乾丰家园3-01-01室内装修而支付给我司的装修款,该款项为我司为***房屋装修而预售的款项。上述款项本应由***单独向我司刷卡支付,但由于***本人不在北海,其在向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汇款支付购房款时一并将该93514元装修款项都支付给了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我司认可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代收该笔装修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乾丰家园认购书》、原告***、***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内容来看,原告所购买的乾丰家园3-0101号房总房款为534379元,且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超出的购房款93514元,是原告向创世纪公司支付,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应当共同归还该多收款项;被告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为装修款,是创世纪公司代爱巢公司收取,爱巢公司已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供的爱巢公司的《证明》认可其已收到该装修款,但因爱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创世纪公司亦未提供转款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创世纪公司已将款项转给爱巢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与爱巢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装修款数额和装修标准,且涉案房屋亦未交付原告,更未进行装修,因此创世纪公司收取该笔93514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由创世纪公司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明知其支付93514元实为装修款,只是因为创世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将该装修款转给爱巢公司,爱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不明,而且房屋亦未实际装修,才导致由创世纪公司退还93514元,原告对资金被占用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起算点,即利息应为:以93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被告乾丰公司未收取过两原告多付的93514元,原告请求被告乾丰公司共同偿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93514元及利息(利息以935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系乾丰公司为开发商、创世纪公司为代理销售商,两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爱巢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乾丰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案涉《置业计划表》及《乾丰家园认购书》系创世纪公司在代理销售涉案房屋时与***、***达成,均载明案涉房屋合同总价为534379元,装修款93514元,折后总价为627893元。***、***主张创世纪公司多收取购房款93514元,应予以返还。创世纪公司主张该款是代爱巢公司收取的装修款,无需返还。本院认为,结合《置业计划表》及《乾丰家园认购书》中载明的付款方式,其中明确列明93514元为装修款,且为分期付款,两被上诉人抗辩认为其签署案涉认购书时右上角无备注字样,且创世纪公司未将认购书原件交两被上诉人保存,备注字样对两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查,在卷证据显示《置业计划表》为原件,《乾丰家园认购书》系***、***向住建部门调取,该认购书已有备注字样,排除创世纪公司诉讼后添加的可能。在合同履行时,***、***亦是按照上述计划表及认购书的约定分期付款,如两上诉人对备注字样不知情,则其俩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的合同总价534379元支付购房款而非以包括装修款93514元,总价为627893元支付所有款项。若其俩对该93514元款项性质不知情,则其应在付最后一笔款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534379元扣减已付购房款数额支付剩余款项,但其仍按照约定数额付款与常理不符,故其主张对装修款93514元不知情的理由不成立。***、***与爱巢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已约定以样板间为装修标准,且在该装修合同后附有附件。结合《置业计划表》及《乾丰家园认购书》,装修款与购房款在购房时已告知***、***,且该二人应是对该购房方式知情且同意,故***、***主张该装修施工合同不具备合同成立的有效要素理由不成立。根据该合同约定,装修款应由***、***向爱巢公司财务部支付,但***、***一并向创世纪公司支付了该款项,爱巢公司二审出庭认可该款项由创世纪公司代收的事实,由于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为爱巢公司,创世纪公司代收该款项的法律后果及于爱巢公司。***、***并未就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自两上诉人支付装修款时已开始履行,爱巢公司亦愿意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只需待***、***收房后才能进场装修。两上诉人要求返还装修款应在《装修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的前提下才得以进行。本案审理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返还93514元,但其主张的款项性质与本院查明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经过本院调解,爱巢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该款项,基于《装修施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由创世纪公司返还该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经查一审法院向爱巢公司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系按该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营业场所邮寄送达,邮递员注明该公司负责人不在该址办公,员工不肯签,爱巢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已领取一审判决书且未对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提出上诉,故本案无需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创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讼争款项的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全

审 判 员  文庆强

审 判 员  何能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金芝

书 记 员  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