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民终10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武诚,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A座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306758362。
法定代表人:陈康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俏倩,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广东路200号银滩桐洋国际大厦4幢0106号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529742。
法定代表人:金园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01号华美财富广场A座B区8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102077959。
法定代表人:花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明云,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巢公司”)、北海乾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因《装修施工合同》为捆绑销售产物,***不同意与爱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装修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同一天、同一场地签订,是商业捆绑销售最明显的特征。其次,乾丰公司替爱巢公司收取***的装修费用93514元也是本案捆绑销售最有力的证明。再次,签订装修合同时离交房尚
距两年多时间,***完全没有必要提前两年确定下涉案房屋的装修公司且提前两年支付全额装修费用。所以,在三被上诉人联合捆绑销售下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自主选择装修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捆绑销售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解除。爱巢公司收取***装修款后既未给***开具正式发票,也未就装修事宜与***有任何沟通,所以***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交由爱巢公司装修,也不同意再继续按照样板房的标准装修。鉴于涉案房屋远未达到可以装修的条件,故强制***继续履行《装修施工合同》剥夺了***自主选择装修的权利,相反解除该装修合同既对爱巢公司无任何实质性损害,又能最大程度给予***自主装修的权利,是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的最佳途径。二、《装修施工合同》签订后长期处于标的物履行不能的状态。本案《装修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同一天签订,届时离涉案房屋约定交房时间尚有多年时间。在涉案房屋交房前,装修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从***开始追讨装修费至今涉案房屋一直未交付,装修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强行要求***继续履行与爱巢公司的装修合同,剥夺了***的消费选择权。三、爱巢公司并未有实际装修行为,故解除合同其不产生实际损失。涉案房屋在没有实际交付给***的情况下,爱巢公司没有必要实际履行本案《装修施工合同》。爱巢公司在一审中所举其已经为涉案房屋实际购置装修建材的票据在三性上均不能成立,***对所谓的准备工作、装修建材毫不知情,爱巢公司也无法指认装修建材位于何处。爱巢公司所谓实际履行合同且购置完毕的主张违反常理,不应得到支持。四、***与爱巢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捆绑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有依据,且装饰装修合同在特定范围内属于人
身依附性的合同,该合同涉及到***对空间、个性的要求,***现在不愿意履行装修合同,法律不应强制履行该装饰装修合同,所以***履行合同解除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另,尽管装饰装修合同里面约定了按照样板间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但签订这份合同时,都未提供样板间给***参考,直到2020年才提供,因事后才提供样板间现在***不同意、不认可按照样板间进行装修,且该样板间是事后提出的,***不认可,该样板间不符合消费者的权益,解除该合同依法有效。五、购房时,卖方说装修是赠送的,所以***才同意由爱巢公司进行装修,且装修合同上没有装修的价钱、条款细则,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且***并不认识爱巢公司,不可能找爱巢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以为是赠与装修的才将合同签订,直到缴款后,***才知道是存在装修款的。
被上诉人爱巢公司辩称,爱巢公司遵循一审的庭审意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案涉的装修合同不存在捆绑销售的情形,第一,***在开发商处购买案涉房屋时,有多家装修公司在售楼处,***选择与爱巢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是其自行选择,不存在捆绑销售的情形;第二,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系单方面违约;第三,***陈述称未看到样板间不是事实,案涉装修合同是有装修明细表的,***对这些事宜都是知晓且认可的,案涉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只要开发商具备交房条件,***申请收房,爱巢公司就可以履行义务;第四,关于装修合同方案问题的争议,***是自愿签订案涉装修合同以及自愿选择装修方案的,现爱巢公司已经置办相应的材料,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是违反契约精神的,且爱巢公司也是同意更改装修方案的,所以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综上,对于守约方来说,***解除合同是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赋予的是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而不是违约方。
被上诉人乾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乾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需向***退还装修款;二、乾丰公司只收到过购房款,未收到过装修款,乾丰公司与爱巢公司之间不存在捆绑销售,若存在捆绑销售则会在认购书、装修合同中明确如果一份合同解除的话另一份也会解除,但案涉的合同中均没有这样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捆绑销售。综上,应驳回***对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世纪公司辩称,创世纪公司收到的装修款是***返回老家后支付的,装修款与购房款是一并支付的,爱巢公司收取装修款依据是***与爱巢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故***才缴纳9万多元给爱巢公司,综上,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爱巢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二、爱巢公司返还***装修款93514元及利息5610元(利息以9351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5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8日,以后另计至还清本息止),合计99124元;三、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案涉《装修施工合同》是***与爱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审期间,***主张《装修施工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起签订,系捆绑销售,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陈述系其本人在《装修施工合同》上签字,亦认可其在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时了解该份合同中关于装修的内容,同时亦按约定向爱巢公司支付了装修费用,由此可认定***在签订该合同时对所签合同内容完全理解,并自愿签订该合同,结合乾丰公司二审期间陈述其公司销售的房屋系毛坯房的内容,以及结合创世纪公司二审期间陈述其代理销售案涉项目所涉房屋时购房者是可以选择购买毛坯房的内容可知,***在购房时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购房时系被爱巢公司强迫签订《装修施工合同》,故本院对***的主张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系捆绑销售不予支持。另,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单方面不会继续履行《装修施工合同》,也不会配合爱巢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即案涉《装修施工合同》陷入履行僵局,造成案涉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考虑到房屋的装修依附于个人专属性,具有较强的个人个性特征,涉及***对房屋空间、设计、质感的专属性要求,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标的也不适宜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解除案涉的《装修施工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
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本案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由前所述,案涉《装修施工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可知,爱巢公司应将依据《装修施工合同》所取得的93514元返还给***,而***作为违约方主张爱巢公司支付其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爱巢公司作为守约方,因***单方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装修施工合同》被解除而可能遭受损失,而爱巢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由***赔偿其公司损失,故经本院释明后,爱巢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乾丰公司与创世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装修施工合同的关系,不是案涉《装修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亦没有收取到案涉的装修款项,无需对装修事宜承担责任,***主张乾丰公司、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案件实体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3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
的《装修施工合同》;
三、被上诉人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退还93514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振益
审 判 员 王雅新
审 判 员 侯远婕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甘家栋
书 记 员 陈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