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3389号 原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306758362,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群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巢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装修工程款66832元及逾期利息(按签订协议时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2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2日为0元)事实与理由:爱巢公司、***及案外人***合作乾丰花园小区的装修工程。在合作过程中***挪用了爱巢公司装修工程款66832元,爱巢公司多次催讨,在2021年年底爱巢公司与***就此达成《调解协议书》,***承诺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装修款36832元给爱巢公司,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装修款30000元给爱巢公司。协议中还约定了逾期则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双方之间形成的该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此后,***未能按协议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产生纠纷,故爱巢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爱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爱巢公司(甲方)、***(乙方)、丙方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三方关系:甲方为乙方丙方共同委托乾***对客户的装修单位,乙方为乾***的代理商和开发商的主要对接人,丙方为乙方的合作方共同代理乾***项目。二:调解内容:丙方***(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挪用装修工程款合计66832元,经协商***承认欠爱巢公司工程款66832元,并于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一笔装修款给甲方36832万元人民币,于2022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笔装修款30000元整给甲方,若出现逾期爱巢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时履行支付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北海创世纪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负责。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落款处有爱巢公司公章、***签名捺印、***签名捺印。 案件审理过程中爱巢公司称,***是涉案乾***的销售代理商,也是与开发商主要的对接人;***、***与购房人比较熟络,爱巢公司系经***和***的介绍于购买乾***房屋的业主达成装饰装修的合意,但由于***、***是中间人故此二人经常收取业主支付的装修款,然后在转交装修款给爱巢公司。因为存在前述关系故出现了装修款被***挪用的情况。爱巢公司提供了爱巢公司***与***短信息记录及“乾***装修合作群”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爱巢公司所称前述内容。爱巢公司还称,涉案《调解协议书》签约地点为北海市北海大道京都书店;签订协议时,爱巢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有***、***在场签字、**。《调解协议书》中第二页第一行“36832万元”系笔误,应为“36832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涉案《调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短信截图”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调解协议书》系爱巢公司应得乾***部分装修工程款66832元,被告***挪用,而与***等达成该《调解协议书》,现爱巢公司与***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致涉诉,应属合同纠纷。 涉案《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本案中,***确认欠爱巢公司工程款66832元,并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向爱巢公司给付36832元,于2022年5月1日前向爱巢公司给付30000元,如未能如约按时给付66832元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爱巢公司基于该协议对***享有66832元债权,但***未能按时向爱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爱巢公司主张***给付66832元并要求***以6683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5月2日起按约定的年15.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广西北海市爱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668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6832元为计算基数,按年15.4%从2022年5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