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895号
原告:杨滨长,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40042181462。
法定代表人:边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0757511D。
法定代表人:王国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晓慧,女,系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杨滨长与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滨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蔚晓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滨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881.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被告组织对博山区洪山口村自来水管道重新安装施工,在原告住房北面后墙处挖了一个水表池(水表池紧贴原告房屋后墙,深度1米左右),当年8月22日天降大雨,由于被告修建的水表池过于靠近原告房屋并且没有对水表池做好防水处理,致使原告的房屋后墙被大水浸泡,房屋后墙出现大面积裂缝,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处理此事,但各方互相推诿至今没有得到处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是在施工期间发生,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淮海公司赔偿房屋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淮海公司承包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工程,依据承包合同和图纸按照要求施工。其次,根据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淮海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涉案房屋裂缝只是次要影响,其损失并非全部由淮海公司所导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滨长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修水表池的行为存在一定关系;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拟证明对房屋损害价值做了鉴定,损失为30881.00元;鉴定报告书的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墙面因为经过大水浸泡造成开裂、下沉的事实;2、山东省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鉴定及评估过程中支付相关费用13000.00元。
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的发包方是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并非被告。该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20.4条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承包人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话,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承包人没有依照约定投保,那么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承包人承担。2、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作出的淄水规建【2012】3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
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包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发包的涉案工程。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系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设立,没有进行登记。因工程施工需要在原告房屋附近修建水表池,但因未充分考虑天气原因,造成水表池内大量积水,对被告的房屋造成了损坏。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了涉案工程无异议。
依据原告申请,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的结论为申请人房屋裂缝与修建水表池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次要影响)。
依据原告申请,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鲁天评字[2021]第FYZB1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的结论为涉案房屋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0881.00元。该报告书表明涉案房屋为瓦房及二层楼房。评估作业时,涉案瓦屋部分墙体裂缝最大裂宽为4厘米,裂缝最大延长为1.4米,墙面脱剥;楼房一层部分墙体墙皮脱剥,现场勘验时,涉案房屋未修复。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对其二层楼房的损失认定不全面、不准确,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意见为:除去部分房间中有墙皮脱落、墙面开裂情形外,其他房间未发现明显损坏。至于房屋使用寿命等应当另行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损坏原告房屋造成损失3088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涉案房屋损失的形成中起到次要影响,酌情确定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45%的原因力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滨长房屋损失13896.45元(30881.00元×45%),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308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在涉案损失形成过程中有过错,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发包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论本案中博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均不再变更诉讼主体。鉴定及评估费用的产生,系因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应当由其全部负担。原告申请再次对涉案二层楼房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评估机构已经对其异议进行了答复,涉案二层楼房未发现有其他明显损坏,原告继续申请评估无谓造成了损失扩大,无理由加重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房屋寿命等其他的鉴定请求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未提出的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滨长房屋维修损失13896.45元;
二、驳回原告杨滨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30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宋锡宽
人民陪审员 黄清江
人民陪审员 王利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张 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