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304民初658号
原告:***,男,194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道贞观街766号和润尚东企业公馆2号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0757511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暂定10000元;2、依法对二层楼房损失进行鉴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由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对博山区洪山口村自来水管道重新施工过程中,在原告房屋的后墙(二层楼房)开始挖水管沟,沿后墙跟挖沟长约40米,当年8月22日天降大雨致使房屋后墙被水长期浸泡基础下沉,房屋出现大面积裂缝,有倒塌的危险。附件:一、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关于实施2018年农村自来水改造工程情况说明;二、博山镇人民政府和村委给我二层楼房现状的照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1年6月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0881元,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损害价值进行了鉴定,法院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涉案房屋损失的行程中起到了次要作用。2022年5月27日,博山法院作出(2021)鲁03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维修损失13896.4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3000元均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未提起上诉。2022年7月18日,被告向博山法院支付了案款,双方争议已经博山法院判决解决,被告也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原告对判决不服,应当提起上诉或再审程序,其另案提起本案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损失已经进行了鉴定评估,无需再重新鉴定评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2021)鲁03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及莱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依次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照片9张、博山区水利局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淄博市博山区水利局、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3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对其二层楼房的损失认定不全面、不准确,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答复意见为:除去部分房间中有墙皮脱落、墙面开裂情形外,其他房间未发现明显损坏。至于房屋使用寿命等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申请再次对涉案二层楼房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但评估机构已经对其异议进行了答复,涉案二层楼房未发现有其他明显损坏,原告继续申请评估无谓造成了损失扩大,无理由加重了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1389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300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7月18日,被告山东淮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莱商银行向本院打款27468.45元。原告主张本次诉讼存在新证据,故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因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害,要求对其二层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但(2021)鲁030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房屋的损失进行了相应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损失价值总金额为30881元,评估报告书表明涉案房屋为瓦房及二层楼房。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对其二层楼房的损失认定不全面、不准确,提出异议,评估机构亦对原告上述异议作出答复,意见为:除去部分房间中有墙皮脱落、墙面开裂情形外,其他房间未发现明显损坏。原告诉求的房屋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审理并确定,被告业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依据同一事实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出现新证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徐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