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邹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闫锋,山东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广举,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南郊大沂河南104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成广举、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57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祁永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