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沂南县水利局、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821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举东,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水利局。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代海波,沂南县水利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南郊大沂河南104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孔宪峰,大禹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兴明,居民。
被告:郑富奇,居民。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大禹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东汶河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代海波,东汶河工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浩博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7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卫彬,浩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鹏,浩博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沂南县水利局、大禹公司、郭兴明、郑富奇、东汶河工程管理局、浩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举东、被告大禹公司、郭兴明、郑富奇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存才、被告沂南县水利局、东汶河工程管理局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浩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系经山东省水利部门批准立项实施的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具体负责实施部门为被告沂南县水利局。2012年6月15日,被告沂南县水利局以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名义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大禹公司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郭兴明、郑富奇,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擅自在施工区域内的汶河滨河大道远里村桥路段的道路中间设置水泥墩后,却不设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意外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车损价格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408693.12元。
被告沂南县水利局辩称: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局的起诉。涉案工程系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发包的工程,而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系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业法人,与我局是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涉案工程与我局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从未转包给他人。此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地点系在”沂南县汶河滨河大道远里村桥路段”,原告应提供案发生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来证实;假如原告诉称的事故地点属实的话,此案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为”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由山东省水利厅批准、由我公司和被告浩博公司施工,运行管理单位为沂南县丹山灌区管理所,该工程不是交由交通局或者公路局管理的公里,因此该案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9日至10日由山东省水利厅进行了验收,原告诉称其受伤时间系在工程施工期间禁止任何人、车辆进入通行,为此,我公司在施工期间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并在施工区内南、北两头分别设置两个水泥墩,两个水泥墩之间的距离足够施工中的工程车通行,原告驾驶车辆不在两个水泥墩之间通行,却与水泥墩相撞,其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该工程在施工期间不属于通行的公路,在未竣工验收交付之前还不是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道路,原告晚间驾驶无牌车辆闯入施工区内造成伤害的行为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兴明、郑富奇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被告大禹公司承包的,被告大禹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只是受雇于被告大禹公司,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辩称: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我局于2012年6月15日发包给被告大禹公司属实,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完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施工方负责,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浩博公司辩称: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我公司承建的东汶河治理工程标段,该案与我公司无关。
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山东省水利厅以鲁水建字(2011)135号文批准成立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为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管理局。2012年6月15日,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与被告大禹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一标段)发包给被告大禹公司施工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护坡、涵洞等。被告大禹公司将其承建的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中的汶河滨河大道建成后,为保护该路面、防止大车对道路的破坏,在该汶河滨河大道南、北(远里桥路段)两头分别设置了两个限宽水泥墩,但社会车辆仍大量自两个限宽水泥墩之间通行。2013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汶河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汶河滨河大道远里村桥路段与被告大禹公司在道路中间设置的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8天,共产生医疗费112830.2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横结肠破裂;2、双侧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第二次住院(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11日)病历载明的伤情为:1、横结肠造瘘术后;2、手术后切口感染,此次住院治疗期间行结肠造瘘回纳术。2014年1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为8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玖拾日;二次手术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所有的无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515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5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72元。
另查明:被告大禹公司承建的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一标段)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所有的无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于2007年5月15日自案外人王新华购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出具了”建议休息叁月”的诊断证明;2014年5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载有”***在本院行造瘘还纳术,术后切口感染,多处换药对症治疗,目前切口部分出现炎性反应、渗出,需继续换药治疗,约需治疗费叁仟元”的诊断证明,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至2014年9月1日,应认定该诊断证明载明的原告治疗手术切口部分出现炎性反应、渗出的治疗费用已产生并纳入了本案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以该诊断证明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了载有”***于2014年1月10日至4月11日在本院行造瘘还纳手术,术后切口感染,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内容的诊断证明。据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其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需特别加强营养费的数额为1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情认定1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其第二次住院行造瘘还纳术后手术切口感染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及女儿)均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提供的、手写的请专家手术费、专家会诊费、造口袋、造口胶、造口粉等费用支出明细表,因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事故现场照片、邮寄费单据、施工协议书、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一个)、被告大禹公司提供的沂南县东汶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被告沂南县水利局提供的山东省水利厅鲁水建字(2011)135号文件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汶河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汶河滨河大道远里村桥路段与被告大禹公司在道路中间设置的水泥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故基本事实证实。原告***驾车在尚未验收交付的路段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大禹公司在其承建的道路上设置水泥墩的行为,并未能禁止社会车辆的通行,原告驾车能够驶入未竣工验收交付的路段足见其禁行措施不力,不足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且被告大禹公司在其承建的道路上设置水泥墩而未能禁止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其在道路上设置水泥墩的行为客观上反而增大了该路段通行车辆的危险性及通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事故路段道路尚未验收交付,该道路尚在被告大禹公司的管理之中,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作为项目业主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汶河工程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沂南县水利局、郭兴明、郑富奇、浩博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沂南县水利局、郭兴明、郑富奇、浩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由被告自身过错所致,不符合向被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并未载明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内容,且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亦未有关出院后需人护理的内容,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其出院后按一人护理161日计赔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112830.20元、误工费15488元(200日×77.44元/日)、护理费18275.84元(118日×77.44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18日×30元/日)、伤残赔偿金169584元(565280元×30%)、车辆损失3515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5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1200元、邮寄费172元共计327315.04元,由被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3092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0元,原告负担4430元,被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泽生
审判员  李遵武
审判员  刘江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