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357号
原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南郊大沂河南104国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25152X。
法定代表人:孔宪峰,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大禹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1200432212XJ。
法定代表人:郭莹,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利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兖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保新、被告新兖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柱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禹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兖镇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677,997元,并依法支付自欠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即自2010年9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677,997元为基数,按照五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9%)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大禹水利公司与新兖镇政府的下属单位兖州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大禹水利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按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新兖镇政府共计应向大禹水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2,571,297元。新兖镇政府已支付893,300元,尚欠大禹水利工程款1,677,997元未支付。
新兖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是招投标工程,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标,由原告大禹水利公司中标承揽了山东兖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中标报价为人民币1598603.14元,同年1月7日,兖州市工业园区管委会与原告大禹水利公司签订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中标价格即1598603.14元,该工程2010年9月7日进行验收,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付款799300元,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付款94000元,剩余工程款因原告未进行财政评审因此未能付款。另外,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工程结算评审申请》,上面有被告单位当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工作的两位副区长李勇、曹广州的签名;二、“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投递单、“微信快递服务明细”(回执:时间2021年10月1日)各一份。证明原告大禹水利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律师函催要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济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大禹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四、验收证据:1、竣工验收证明;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证明;3、工程竣工报验单;4、工程竣工验收纪要;5、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6、承诺书。该组证据材料不仅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原被告的单位公章,还加盖有设计单位“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单位“梁山诚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由原告大禹水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按时于2010年9月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等事实,合同价款为1598631.4元;证据五:1、《工程结算评审申请》,上面有被告单位当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工作的两位副区长李勇、曹广州的签名;2、《工程结算报评材料明细表》加盖有被告的公章;3、《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申报表》,并附有“合同外新增总工程量明细表”、合同外新增总工程量申报表”计13页,每一页均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并且有前述单位代表的签名;4、《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外新增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加盖有发包人、承包人即原、被告的单位公章,并附有“合同外新增工程项目总价表”一页;“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一页;“单价分析表”等24页。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额1598631.4元,变更增加金额972665.95元,竣工结算总价为2571297.35元,这些合同价款包括变更增加的金额均是经过监理单位和被告进行分析认可的,并且都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有代表人员签字认可;六、结算系统贷方补充保单第二联一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记账联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9日、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300元、94000元,共计支付89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799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投递单、“微信快递服务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在合理期限内中断,从2015年1月份至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日,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方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限内诉讼时效的中断;合同价款为1598603.14元;对评审申请表和竣工结算总价单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依据财政管理办法,原告施工后,应当将持有的证据交予财政评审中心进行工程价款评审,依据评审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原告持有该证据后,并未能依据程序申请评审审计,是不能结算全部工程款的主要原因,因案涉工程未进行评审,应视为涉案标的不明确,应待原告向被告方提出评审申请,作出评审报告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另外,涉案工程为招标工程,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60.85%,依据招标法的规定,超过工程量的30%应当进行重新招标,因此,原告施工的包括合同外的工程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2011年1月29日和2013年10月9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2、兖发(2008)22号中共兖州市文件一份,证明新兖镇政府与兖州工业园区合二为一,新兖镇政府虽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但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也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坚持向被告主张催要涉案欠款的行为客观存在,本案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变更事实的客观存在;对兖发(2008)22号中共兖州市文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大禹水利公司中标兖州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投标的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中标价格为1598603.14元)后,与兖州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签订了“兖州市府河下游疏通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期60日,于2010年9月7日必须完工,付款方式为:(1)工程预付款总金额为合同价格(不含暂列价格)的20%,第一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50%,第二次支付金额为该预付款总额的50%。(2)工程进度付款按形象进度付款,实际月计量月支付,每月由施工单位、监理机构向发包人报送上月工程进度月支付申请书和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发包人按上月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拨付,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三月内支付至审计值的90%。(3)因工程变更投资核增按上述第(2)款的方式支付。该工程实际于2010年9月7日完工,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即原、被告的单位公章,还加盖有设计单位“济南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监理单位“梁山诚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另外,原、被告为了进行评审,就合同外新增工程作出了一份竣工结算总价报表及工程结算评审申请书,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598631.4元,增加工程价款为972665.95元,工程总价款为2571297.35元,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我单位(被告)与施工单位(原告)一致同意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双方均在以上文件上盖章。但后续并未进行评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3300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677997元。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还未进行评审,应待审计工程价款之后再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给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收到了该律师函,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案不超出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全部竣工经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三月内支付至审计值的90%”;“工程单价以经兖州市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单价为依据”。同时双方在进行工程评审时,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中约定了“我单位(被告)与施工单位(原告)一致同意以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双方均在承诺书上盖章。故涉案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应当经兖州区财政评审中心核定的单价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阜大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2元,减半收取99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慧慧
书 记 员 胡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