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23民初661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勇,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博林城东嘉苑l栋1单元2-l室。
负责人:顾杰,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顾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系被告黄娟丈夫。
被告:黄娟,女,l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广西武宣县黔江农场小区6栋2单元401室。系被告谢志辉妻子。
被告谢志辉、黄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志辉、黄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萍,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志辉、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超勇,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被告谢志辉、黄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0元,支付到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l31427元,总计1236427元;并判决四被告从2017年4月8日起到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BT建设转让合同》,由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被告谢志辉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谢志辉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2015年1月3日因急需要钱发放工资给农民工过年便通过其他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借款度过难关。并称有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愿意为借款进行担保,等到4月份结得工程款就归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口头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及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谢志辉又一次找到原告称钱不够发给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再借款,2016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及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45000元;两次借款中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都是作为担保方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签订《借款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志辉交付了1105000元。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谢志辉都是以未结得工程款为由拒不还款。2016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在开庭之前被告谢志辉称准备得工程款了要求原告撤诉,但是在原告撤诉之后,被告至今一直称工程结算未审计得结果所以一直拖着不予归还。根据在(2016)桂1323民初241号及(2016)桂1323民初238号案中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时被告谢志辉都是在原告签字后的当天就去找担保方盖了章及盖上法人的印鉴,显然盖担保方的章及盖上担保方法人的印鉴的行为是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所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的行为负责。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在明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午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而且2014年9月30日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之下,还用一个已经不存在了的公司来作为担保人恶意欺骗原告借款给被告谢志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的。另外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过两次变更登记之后,没有上缴销毁原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还容许其属下将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的法人印鉴一起使用,显然也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黄娟与被告谢志辉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娟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志辉所付的债务有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特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哪里都代表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是名称改变而已。担保合同中所盖“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实际存在并正在使用,因为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变更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武宣县境内尚有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而尚未完工的项目,需要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保留相应的“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2、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担保并加盖公章是认可的,没有反对;3、担保内容是同意用被告谢志辉承包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项目所得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只是对约定进行确认,答辩人对借款的担保前提是被告谢志辉当时为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D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相应的工程款,况且担保已过担保期限;4、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协议书上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告***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且担保已过担保期限,无需与被告谢志辉、黄娟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谢志辉、黄娟辩称,1、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上是多少的问题。第一笔借款,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本金50万元,实际上在被告谢志辉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经按照月息4分每月2万元的利息预先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被告谢志辉实际收到本金为48万元。收条上的8万元其实是扣除的2万元本金外加利息6万元利息(3个月)。第二笔借款,即2015年2月23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月息4.5分每月2.25万元的利息预先扣除2.25万元利息,被告谢志辉实际收到本金为47.75万元。收条上的6.75万元实际上是扣除的2.25万元本金外加利息4.5万元(2个月)。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27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实际上收到的本金共为95.7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从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谢志辉及女儿谢丽丽均按每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到2015年10月份止。2、借款用途虽然有一部分用于生活,但大部分都是被告谢志辉用于支付偿还其他的个人债务,这部分已经远远超过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的部分,且两借款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开支的范畴,其妻子黄娟对于被告何时借款,向谁借款,借款用途均未知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外。因此被告谢志辉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娟并未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该债务不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关于借款的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借款协议除了本金和利息不一致外,其他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相符,担保行为是担保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原告问题,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时效已经过,因此该债务由被告谢志辉承担,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无效是不成立的。4、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如被告不能偿还借款需每月支付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金给原告,因此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第25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据提交清单、被告谢志辉与被告黄娟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拟证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谢志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借款协议书》、《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谢志辉在承包原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5000元,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在明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而且2014年9月30日“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之下,还用一个已经不存在了的公司来作为担保人恶意欺骗原告借款给被告谢志辉。被告谢志辉、黄娟认为借款协议及收条上没有黄娟签名,所以该债务是谢志辉个人债务,且本金数额就是银行转账金额,其余的是利息。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和谢志辉打印好借款协议书后拿去盖章,本方没有参与,担保内容是同意用被告谢志辉承包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项目所得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只是对约定进行确认。另外,原告***与被告谢志辉协议书上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张《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2017年2月17日纳税时还是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缴纳。证据2、武宣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及证据3两份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本公司于2017年1月至5月向武宣国家税务局缴税的时候还是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缴纳的,因为客观原因,有两项工程已建未完工,所以继续保留使用“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照用。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变更登记,变更行为是一个法定行为,会导致机构代码证等一系列的变更,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变更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与该案件无关,2015年,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一个不存在的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是不负责任的行为,存在欺诈。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武宣县设立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无法人资格)。2012年11月18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谢志辉(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与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谢志辉施工,双方就工程的概况、承包责任范围、施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志辉(乙方)、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乙方因资金紧缺及家庭开支需要向甲方借款56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60000元用于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及家庭开支,借期3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二、乙方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其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三、因乙方承包丙方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为确保甲方的借款能如期归还,乙、丙双方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工程款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四、如到期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的,或者乙、丙双方结回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偿还甲方借款的,所产生的所有司法诉讼费用均由乙、丙双方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谢志辉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谢志辉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因本人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因资金紧缺及家庭开支需要,今收到***的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其中现金80000元,银行转帐4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经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及本人同意,本人愿拿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本人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所发生的司法诉讼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志辉(乙方)、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乙方因资金紧缺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家庭开支需要向甲方借款545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45000元用于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及家庭开支,借期2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乙方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其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三、因乙方承包丙方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为确保甲方的借款能如期归还,乙、丙双方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工程款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四、如到期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的,或者乙、丙双方结回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偿还甲方借款的,所产生的所有司法诉讼费用均由乙、丙双方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谢志辉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盖其法定代表人顾杰的印鉴。同日,被告谢志辉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因本人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因资金紧缺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家庭开支需要,今收到***的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其中现金67500元,银行转帐477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经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及本人同意,本人愿拿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本人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所发生的司法诉讼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志辉作为被告,分两个案件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借款等,2016年5月19日,原告分别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6月19日,在广西武宣县仍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纳税。
综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谢志辉所借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款利率怎么确定,具体归还了多少。二、被告谢志辉所借借款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担保行为无效,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谢志辉向原告***二次借款,双方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谢志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具体被告归还了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被告谢志辉、黄娟主张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数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利率问题,因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笔的本金为560000元,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的本金为545000元,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志辉抗辩从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谢志辉及女儿谢丽丽均按每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到2015年10月份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谢志辉所借借款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于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志辉、黄娟没有提供他们对婚姻关于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志辉、黄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关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担保行为无效,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在广西武宣县仍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以此名义向税务部门纳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2月13日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被告谢志辉的借款担保,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是其行为,不存在欺诈,此担保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担保形式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志辉向原告的借款的第一笔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4月5日止,第二笔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4月12日止,但原告直至2016年2月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于2017年4月14日才提起本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谢志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志辉、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志辉、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28元,由被告谢志辉、黄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义林
审 判 员 黄鸿环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红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