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

某某、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3民终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博林城东嘉苑l栋1单元2-l室。
法定代表人:顾杰,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0006号五、六楼。
法定代表人:顾杰,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志辉,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娟,女,l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浦北县。系被上诉人谢志辉的妻子。
被上诉人谢志辉、黄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志辉、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英,被上诉人谢志辉、黄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更名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30日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又变更登记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变更,并且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将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使用的公章上缴到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中心,变更名称后的公司已分别另行刻制了公司的印章。在这种情形下,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意使用假公章及已经不存在了的公司名称来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采用故意欺骗的手段来骗取上诉人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谢志辉。另外经查,公司在变更名称之前将所有的公司档案迁出原公司注册地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使得上诉人无法查找到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实现债权带来了障碍。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合同显然是无效的,该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于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欺诈行为造成的,其存在明显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从而免除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的担保合同中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区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区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什么时候结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显然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13年上缴的是烂的旧章,后公司换新刻的章,到公司变更名字后和目前为止依旧在使用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公司在武宣那几个未完工的项目还在使用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上诉人称我公司注销了到另一地方登记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只是变更,且可以在网上查询、打印我公司的信息,不存在找不到我公司的事实。二、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我公司是连带担保,担保责任期限是借款届满6个月,现我公司的担保期限已失效,我公司已无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谢志辉、黄娟辩称,一、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不一致,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借款本金第一笔是48万元、第二笔是477500元,双方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当时上诉人先扣除了利息,本案的实际借款是957500元。二、铭都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签协议时,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行为,铭都公司变更名称不影响合同履行。三、黄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为本案借款已经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借款是用于工程,且上诉人之前也没有向黄娟主张过偿还借款,借款是谢志辉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6日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0元,支付到2017年4月7日止的利息l31427元,总计1236427元;并判决四被告从2017年4月8日起到付清原告借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支付利息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铭都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武宣县设立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无法人资格)。2012年11月18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谢志辉(乙方)签订《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与武宣县仙城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交由被告谢志辉施工,双方就工程的概况、承包责任范围、施工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志辉(乙方)、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乙方因资金紧缺及家庭开支需要向甲方借款560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60000元用于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及家庭开支,借期3个月(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二、乙方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其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三、因乙方承包丙方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为确保甲方的借款能如期归还,乙、丙双方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工程款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四、如到期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的,或者乙、丙双方结回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偿还甲方借款的,所产生的所有司法诉讼费用均由乙、丙双方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谢志辉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被告谢志辉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因本人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因资金紧缺及家庭开支需要,今收到***的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其中现金80000元,银行转帐4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止)。经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及本人同意,本人愿拿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本人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所发生的司法诉讼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2015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志辉(乙方)、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如下:乙方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乙方因资金紧缺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家庭开支需要向甲方借款545000元,经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545000元用于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及家庭开支,借期2个月(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乙方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其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三、因乙方承包丙方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为确保甲方的借款能如期归还,乙、丙双方承诺用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借款担保,工程款优先偿还甲方的借款。四、如到期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的,或者乙、丙双方结回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挪作他用,不偿还甲方借款的,所产生的所有司法诉讼费用均由乙、丙双方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谢志辉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盖其法定代表人顾杰的印鉴。同日,被告谢志辉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内容为“因本人承包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现因资金紧缺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和家庭开支需要,今收到***的借款人民币545000元(其中现金67500元,银行转帐477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经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及本人同意,本人愿拿武宣县城东新区C和E地块安置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及属于本人家庭的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如到期无法归还,所发生的司法诉讼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且按月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给***。2016年2月3日,原告***以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志辉作为被告,分两个案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其借款等,2016年5月19日,原告分别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6月19日,在广西武宣县仍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纳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谢志辉向原告***二次借款,双方达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谢志辉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率,具体被告归还了多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相应的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被告谢志辉、黄娟主张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数目,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利率问题,因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一笔的本金为560000元,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的本金为545000元,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谢志辉抗辩从2015年3月13日起被告谢志辉及女儿谢丽丽均按每个月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到2015年10月份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谢志辉所借借款性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谢志辉、黄娟没有提供他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外所负的债务各自承担及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书面证据,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谢志辉、黄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关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如果担保行为无效,是否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志辉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在广西武宣县仍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并以此名义向税务部门纳税。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2月13日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被告谢志辉的借款担保,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是其行为,不存在欺诈,此担保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对该担保形式约定不明确,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志辉向原告的借款的第一笔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4月5日止,第二笔履行期届满至2015年4月12日止,但原告直至2016年2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5月1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于2017年4月14日才提起本诉,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谢志辉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归还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谢志辉、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志辉、黄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28元,由被告谢志辉、黄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两份新证据:一、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销后,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已将印章上交给来宾市印章治安管理中心,其上交印章后使用的印章是虚假的印章。二、武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前已经把档案全部拿走,导致上诉人在起诉时无法查到原来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公司还在武宣县使用原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印章经营,系因公司还有原以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所签的在建工程尚未完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注销,只是变更,把总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到北流,分公司还在武宣,不可能找不到公司。
被上诉人谢志辉、黄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没有存在欺骗、欺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上诉人之前起诉过,后又撤诉,现在说找不到公司是不可能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两份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欺骗的情形,因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为多少?2、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黄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志辉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及时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诉请谢志辉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至于本金数额,上诉人***主张第一笔为560000元,第二笔为545000元,被上诉人谢志辉辩称两笔借款分别扣除了20000元和22500元利息,实际只收到本金第一笔480000元,第二笔477500元,从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谢志辉向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均明确载明两笔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和545000元,且均有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被上诉人谢志辉认可《借款协议书》和《收条》为本人出具,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560000元、5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作为担保方的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第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5日,第二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2日,上诉人***直至2016年2月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而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在2014年已将公司经营地址迁出武宣县,但在两次变更公司名称后,至2017年5月在武宣县仍以“广西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向武宣县税务局纳税,且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并未否认其担保行为的真实性,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广西铭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黄娟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娟辩称借款超过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但该债务产生于谢志辉与黄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娟既没有证据证明***与谢志辉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且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黄娟也未就此问题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永勇
审判员  侯永魁
审判员  石晓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龙 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