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天民初字第01094号
原告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文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乐华,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耀斌,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土木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德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贵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保、黄旭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文及委托代理人袁嘉骏及被告德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乐华、李耀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宏尚土木公司与被告德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按180万元总价包干对德胜XXX项目结构进行加固,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按合同支付条款于2011年5月5日支付了合同总额的30%计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开工通知后于2011年4月19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日竣工,并于当天由被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认真施工,被告、监理予以了全程监督,并记录了部分实时影像。工程完工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合同总额的30%即54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款被告一直拖着未予支付。被告之间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虽然多次催款,但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依法履行了按时开工、保质保量、如期竣工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时至今日未支付任何工程进度、结算款,导致原告拖欠数名农民工工资三年有余。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631700元(计算到2015年3月3日止)。
被告辩称:1、180万元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内容和标的额之间有争议,才导致今天诉讼,被告请了审计机构对原告实际工程进行审计,当时审计情况是60万元工程量,而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进行正式结算,本案必须对原告承包的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审计,在没有正式的审计结果前,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因为双方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宏尚土木公司与被告德胜房地产公司因被告开发的德胜001项目结构加固工程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劳动西路的德胜001项目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内容为德胜XXX项目右裙楼(2227轴交AE轴)桩、柱、梁结构加固(含加固图设计、图纸审查及质安监专家方案审查通过,材料常规检测及完整的备案资料);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180万元,不含施工用水电费及施工配套费,因被告及工程现场需要发生变更,工程费用另行协商结算;原告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总工期为60天;工程款支付为:1、合同签订并且施工队进场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额的30%作为前期费用即54万元整(包含设计、审图、方案审查费用和备料款),2、桩身加固施工完毕(桩身新增混凝土浇筑完毕)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54万元作为进度款,3、加固施工完毕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进度款计54万元,4、加固工程竣工验收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5%计9万元,5、5%的质保金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由被告时任常务副总经理张国军和原告公司谭文在合同上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19日起进行了加固施工,2011年8月3日,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对分部工程和质量控制资料核查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被告的负责人之一张国军也签了字,但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
此后,因被告不认可结算价为180万元,被告曾经单方进行了审计,对于审计结论原告亦不予认可。2013年6月5日,被告在清理债务时曾经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宏尚土木公司提及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总包干价18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所完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成;
证据3、2013年6月5日的问话笔录(原件由被告工地的办公室保存),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宏尚土木公司系具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原告宏尚土木公司与被告德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关于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约定为总包干价180万元,系固定总价方式的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明的事实,该合同价款应按固定总价方式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此条款本意为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被告如果认为上述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合理因素致使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就减少工程量提交相关证据,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经明确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署了工程合格的意见,被告负责人之一同时也是签署该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也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署了意见,而被告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对被告要求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应允许,本案无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总包干价180万元结算工程款。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0万元,扣除原告已付工程款54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其中2011年8月3日竣工验收之后三日内即2011年8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的65%即117万元,2012年8月6日前支付作为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9万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之日分别起算。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该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6万元;
二、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具体金额以本金117万元和9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8月6日和2012年8月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湖南省宏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被告湖南省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随同前述判决款项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平
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
人民陪审员 黄 旭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