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明惠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422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与***系父子关系。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县环保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80144779X。
法定代表人:吕海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桂14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一、2019年6月19日,惠宁公司与***签订《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不公平。理由:合同租赁物为宁明县A-XX商铺,该合同租赁物与宁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与他人签订《铺面无偿使用证明》的标的物宁明县城中镇松林村宜景小区X栋X号是同一位置,应当享受铺面无偿使用权利。二、被申请人将宁明县商铺出租给申请人不公平、不合理,违反宁明县委领导关于宁明县商铺免收三年租金的扶贫政策。2019年初宁明县委领导曾到宜景小区召开安置村民大会,会上宣布对宁明县商铺免除三年的租金,符合当时“搬得出,住得了,有就业”的扶贫政策。综上所述,现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再审。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宜景小区商铺具体情况记录。
被申请人惠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一审时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事实,并不能证明对宁明县商铺免除三年的租金。***与惠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现***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提交的新证据小区商铺具体情况记录,该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综上,***主张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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