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明惠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2民初528号

原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宁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县环保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80144779X。

法定代表人:吕海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3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4月2日

开庭日期:2021年6月22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惠宁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nmhn2019-14)并限期搬离该商铺;2.判令***支付尚欠租金8925元并支付滞纳金(以起诉时所欠的租金8925元为基数,按照租赁合同第12条第1款计算滞纳金,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9日,惠宁公司与***签订《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租用惠宁公司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宜景小区A-34商铺,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截至起诉,***已拖欠租金达8925元,惠宁公司多次催告其缴纳租金,但其均置之不理。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解除《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搬离该商铺。理由是双方签订《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后,***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对铺面进行装饰,同时也购买相应设备,解除该合同将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的租金偏高,建议惠宁公司选择适当降低租金。合同签订后,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在全国蔓延,限制人员流动,经济拉动差,个人消费低,出现前所未有的情形。***是贫困户,是按照政府的安置政策搬到宜景小区居住,当时的分管副县长到小区开会时也明确宣布免除3年的租金,也是符合当时“搬得出,住得了,有就业”的扶贫政策。***是2017年搬到宜景小区居住的,现在惠宁公司要求收取租金与当时政府的免租政策是相违背的。惠宁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严重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惠宁公司的诉求,给予***等贫困户继续租赁就业的机会。

查明事实:***系宁明县亭亮镇北宁村水口屯人,系宁明县建档立卡贫困户,属于易地扶贫搬迁户。2019年6月19日,惠宁公司与***签订了《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作为承租人租用惠宁公司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宜景小区A-34商铺,***承租用于经营百杂店。租赁期限共2年,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止。装修期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装修期免缴租金。租金按该商铺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单价为20元/月/㎡,即每月租金595元。合同还就租赁保证金、交付、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终止与续期、违约责任等作了实际性约定。***于2019年6月13日交纳了铺面订金5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6月19日交纳租赁保证金1785元,于2019年7月20日交纳了铺面租金3570元(半年)。因***逾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惠宁公司以下属的宁明县农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租金追缴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5日告知***。2021年4月2日,惠宁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和要求***限期搬离商铺,并要求***支付已拖欠的租金8925元及相应滞纳金。

本院意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惠宁公司与***签订了《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从2020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经过追缴后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惠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搬离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惠宁公司主张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就滞纳金和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有约定,但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目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785元为宜。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交纳了租赁保证金1785元,该款可作为违约金,***无需再另行支付。自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共拖欠惠宁公司租金8925元,惠宁公司主张由***支付拖欠的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在承租商铺时交纳了500元订金,该款应抵作租金,***还应支付惠宁公司租金8425元。***认为承租异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商铺时政府承诺给予免租金3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惠宁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解除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的《宜景小区商铺租赁合同》;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宁明县城中镇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宜景小区A-34商铺;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8425元;

四、驳回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海蒂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思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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