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明惠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2民初649号
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8号综合楼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81308L。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县环保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680144779X。
法定代表人:吕海渠,该公司董事长。
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浪达公司)与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明惠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宁明惠宁公司支付设备合同款3690元;2、判决宁明惠宁公司按月息2%计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共40个月利息295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广西浪达公司与宁明惠宁公司签订智能型变频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签订后,广西浪达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应变频供水设备义务,宁明惠宁公司不履行支付合同货款义务。广西浪达公司多次催讨,但宁明惠宁公司仍不履行后续还款承诺。庭审中,广西浪达公司要求宁明惠宁公司支付月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宁明惠宁公司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宁明惠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全自动变频恒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广西浪达公司与宁明惠宁公司签订《智能型变频供水设备合同》,合同甲方宁明惠宁公司,乙方广西浪达公司,合同内容:“二、付款方式:第一期: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约30%的定金计人民币¥64000元整。第二期;乙方货到工地现场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约50%的货款计人民币¥107000元整。第三期: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格约18.5%的定金计人民币¥40000元整。第四期:质保金为合同价格约1.5%的货款计人民币¥3690元整。待设备安装完毕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设备交货时间、地点的约定:交货时间:乙方收到定金后15日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工作,按到甲方发出的设备进场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项目现场。…五、设备安装时间约定:设备安装完成时间约需3-4个工作日。…七、设备综合调试时间约定:乙方综合调试的时间约需1-2个工作日。…十二、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金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西浪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变频供水设备,宁明惠宁公司支付1、2、3期货款,但质保金3690元至今未支付给广西浪达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广西浪达公司与宁明惠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广西浪达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宁明惠宁公司至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广西浪达公司要求宁明惠宁公司支付货款3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宁明惠宁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广西浪达公司要求按2%计付月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宁明惠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同意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90元为基数,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广西浪达流体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麻 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有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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