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宁明惠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与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422民初72号

原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新城国际**层**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107806。

法定代表人:巫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环保局**楼会信用代码:91451422680144779X。

法定代表人:吕海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元大建筑公司)与被告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惠宁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惠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惠宁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882418.31元,并支付利息562631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惠宁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62631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元大建筑公司与惠宁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宁投资公司将位于宁明县广西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扩建土方和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元大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元大建筑公司依约组织施工,2013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11日,经审计审核价为11857348.31元。惠宁投资公司只支付了8974930元,尚有工程款2882418.31元未付。

惠宁投资公司辩称,元大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元大建筑公司没有先开具发票,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元大建筑公司与惠宁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宁投资公司将位于宁明县广西诺沃奇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扩建土方和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元大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计算。工程款支付的条款约定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发包人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80%。发包人在每月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扣留20%作为保留金,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审计部门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合同签订后,元大建筑公司组织进行施工,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经宁明县审计局审核,审核价为11857348.31元,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宁明县审计局主管领导在结算审核单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惠宁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至2013年2月7日止支付7500000元,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1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4749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2月8日),支付了余下的2882418.31元。

本院认为,元大建筑公司与惠宁投资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元大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经审核结算,惠宁投资公司应按审核价及审核的次日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惠宁投资公司应从工程款结算审核完毕次日起(2016年7月27日),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以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利息支付给元大建筑公司。元大建筑公司认为结算时间为双方签字确认时而主张从2015年1月12日起开始分段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广西元大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251026.23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0元,诉讼保全费3333元,由宁明惠宁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志光

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

人民陪审员  黄 硕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晓芳

书记员黄真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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