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苗爱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艳,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3月14日是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初次验收的时间和野田公司发出对账单的时间,而一审法院把这个时间认定为最终验收和锦源公司支付货物尾款的时间。对此,锦源公司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至今没有通过最终验收,所以不应将2019年3月14日作为支付尾款的时间节点。(二)判令支付货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可知,既然缺少最终验收的前提条件,就当然不能计算利息。再者合同也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而判决书第二项却判令锦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判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不当。(三)锦源公司与业主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业主方要求进行联调联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野田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济南市刁镇新材料产业园生活饮用水及工业用水水厂项目电气自控工程合同》,2019年9月30日完成到货签收,2019年3月14日完成调试验收,至今锦源公司仍有191625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野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野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锦源公司支付货款191625元;2.判令锦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判令锦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野田公司(供方)与锦源公司(需方)签订《济南市刁镇新材料产业园生活饮用水及工业用水水厂项目电气自控工程合同书》一份,由锦源公司采购野田公司设备一套,合同价款371625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供方开始安排生产并及时发货;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2018年9月30日,野田公司向锦源公司交付货物,并由锦源公司签订货物签收单予以确认。2019年3月14日,锦源公司工作人员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潍坊净水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镇净水厂工程项目部公章,章丘众兴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在会签确认处签字。2021年1月,野田公司向锦源公司发出“货款催收函”及“对账单”,要求锦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91625元。野田公司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野田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野田公司主张已完成调试验收义务,锦源公司应全额支付货款。锦源公司主张现阶段达到80%的付款节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锦源公司解释剩余20%是业主和监理组织联合验收后,设备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付尾款。明显与合同本意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野田公司提交的调试验收单,已有锦源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业务部门的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要求和用户需要,其已完成调试验收义务,故锦源公司应于验收完毕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向野田公司全额支付货款,野田公司有权要求锦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91625元。锦源公司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锦源公司逾期付款确给野田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野田公司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野田公司的损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野田公司货款191625元;二、被告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野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锦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野田公司保全保险费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财产保全费1578元由被告锦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源公司提交2021年11月4日与章丘众兴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未经过联合验收,一审期间野田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没有业主方单位的盖章确认,亦没有监理设计单位的联合验收,案涉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不符合尾款支付条件。野田公司经质证,认为锦源公司与业主方单位是否验收与野田公司无关,我方提供了到货签收单和调试验收单,符合付款条件,锦源公司应予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野田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和调试验收单,以证实案涉设备已按合同约定调试验收,二审期间锦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不足以否定野田公司供应的设备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调试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锦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野田公司与锦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济南市刁镇新材料产业园生活饮用水及工业用水水厂项目电气自控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案涉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完成的问题,一审期间野田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30日的货物签收单和2019年3月14日的调试验收单,证实野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且自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近三年多的期间内锦源公司并未要求野田公司进行联调联试,故锦源公司提供的2021年11月4日其与章丘众兴水务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并不足以否定野田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的事实,综上,锦源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锦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给野田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锦源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