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东关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71035981F。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亿通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管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诸城亿通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亿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审查(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起诉的合法性、保全的必要性,未认定孙**存在过错,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系代位权诉讼,即孙**以朱佰生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次债务人锦源公司,查封锦源公司212万元存款,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申请续封2次。锦源公司认为,孙**提起代位权诉讼错误,即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要件,也没有实施财产保全的必要,应该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损失进行赔偿。1.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件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后,锦源公司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孙**撤诉。该案中,二审审查之后即发现朱佰生不是实际施工人,与锦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遂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孙**自觉理亏申请撤诉,孙**自知如不撤诉,必将败诉。可见,孙**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本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孙**没有证据证明朱佰生对锦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权利,给锦源公司造成损害。2.法院在判决孙**与朱佰生民间借贷案后,孙**申请执行案号(2018)鲁0782执2952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朱佰生向法院申报财产,法院查封朱佰生楼房800平米,另查封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存款61万元,查封价值已远远大于执行债权,足以偿还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便朱佰生与锦源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孙**也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朱佰生自身具备偿还能力,不会因为朱佰生不偿还债务而损害孙**的权利,孙**只需申请法院进一步执行拍卖房产即可,根本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更没有保全锦源公司212万存款的必要。因此,孙**提起代位权诉讼,即不合法,也没有必要,更不能连续错误的实施保全措施。案件自2018年7月立案,直到2020年11月份撤诉解除查封,期间长达两年多,且孙**分别在2019年7月、2020年7月两次申请续封,尤其是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之后,仍续封一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孙**在明知执行案件中查封财产的价值远大于执行债权,朱佰生不是实际施工人即不对锦源公司存在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仍继续以代位权诉讼实施查封,孙**具有重大过错。二、一审认定锦源公司不存在损失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锦源公司无辜被诉讼,212万元资金被查封两年多,不能使用,对一个企业来说损失巨大。锦源公司属于一般小企业,212万元的现金不能使用,足以导致资金断链,企业倒闭。锦源公司无奈另行贷款300万元以求生存。锦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非不合法不成立,虽然被冻结的资金仍在自己账户内,资金本身实际未损失,但经营损失是存在的,贷款利息是存在的。锦源公司主张以贷款与存款的利息差额作为损失主张权利,其实已经是象征性的维护自己的尊严、弥补自己的损失。假如是锦源公司与孙**之间存在纠纷被诉被查封,查封无论对错,锦源公司都认可。但是锦源公司与孙**之间无任何关联,无辜被诉讼被查封,这个损失不是合法必要损失,锦源公司不认,锦源公司必须要一个公平公正的说法。但是一审法院以“原告是否在存款被冻结前即对于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使用作出安排,是否因该部分财产不能处分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实乃强人所难,不符合证据规则,锦源公司只需证明自己有贷款即可证明自己因资金不能使用产生损失,不需要再提供自己的生产安排计划。即便锦源公司不贷款,资金被查封两年多,锦源公司按照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主张损失,即不高也不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锦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支持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锦源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亿通公司辩称,(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件系锦源水利公司申请撤诉结案,不能证明孙**申请查封有错误,亿通公司作为申请查封的担保方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关于孙**与案外人朱佰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及(2018)鲁0782民初2952号案件,亿通公司并不知情。故亿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亿通公司立即偿付222304.6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孙**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锦源公司、案外人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锦源公司、鹏驰公司代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截止到2018年8月7日),共计212万元;2.自2018年8月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直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锦源公司、鹏驰公司负担。孙**同时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2120000元,由亿通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7月30日轮候冻结锦源公司银行存款2120000元。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锦源公司偿还孙**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2万元(计算至2018年8月7日)。锦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孙**撤回起诉,并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20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对锦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对其归责原则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理由是为避免涉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其自愿撤回起诉,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具体到案件中,孙**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应否对锦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重点在于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诉讼请求是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件中,孙**对锦源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其对债务人朱佰生的债权已经本院(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亦在(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并非是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锦源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即孙**作为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孙**由亿通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未超出起诉标的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孙**虽然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但如果仅以撤诉这一裁判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直接依据,则有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再者,从锦源公司主张的损失看,锦源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查封,仅仅影响到其对已冻结存款的使用,其主张的损失,系以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差额进行计算得出。但锦源公司是否在存款被冻结前即对于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的使用作出安排,是否因该部分财产不能处分而遭受实际损失,锦源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孙**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锦源公司亦未遭受实际损失,锦源公司要求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亿通公司为孙**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不成立,亿通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无履行之事实依据,锦源公司要求亿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源公司提供记账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金额系150000元,业务(产品)种类系对公贷款,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提供记账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金额系2850000元,业务(产品)种类系对公贷款,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拟证明锦源公司因孙**代位权诉讼,流动资金被查封,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无奈向银行借款,用以维持经营造成的损失。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看收款人和付款人都是锦源公司自己,是其自有资金在其不同账户内流动,不能证明是贷款;本案查封的是锦源公司从五莲县街头镇收取的街头河治理的工程款,并不是锦源公司的银行贷款,与锦源公司的银行贷款无关。本院认为,锦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孙**称因主债务人朱佰生提供执行担保,担保数额超过债务数额,其撤回了起诉,并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查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源公司主张的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孙**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胜诉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为实现其民事权利提供保障。但基于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孙**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并不能准确判定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认定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仅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或其自愿撤回起诉,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孙**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在(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在(2018)鲁0782民初5394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孙**撤回起诉,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财产保全过程中孙**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丁 颖
审判员 李桂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