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1642号
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苗爱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艳,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关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行,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田公司)诉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艳、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91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了《济南市刁镇新材料产业园生活饮用水及工业用水水厂项目电气自控工程合同》,合同总价为371625元,被告分期付款。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收到原告所发货物,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91625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应达到80%的付款节点。第二,项目业主方一直没有安排设备运行、运营,拖欠我方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4日,原告野田公司(供方)与被告锦源公司(需方)签订《济南市刁镇新材料产业园生活饮用水及工业用水水厂项目电气自控工程合同书》一份,由被告采购原告设备一套,合同价款371625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供方开始安排生产并及时发货;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由被告签订货物签收单予以确认。2019年3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调试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潍坊净水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刁镇净水厂工程项目部公章,众兴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在会签确认处签字。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货款催收函”及“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1625元。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野田公司与被告锦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付款节点。原告主张已完成调试验收义务,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主张现阶段达到80%的付款节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初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付清剩余尾款”。被告解释剩余20%是业主和监理组织联合验收后,设备正常进行生产经营付尾款。明显与合同本意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试验收单,已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其业务部门的盖章确认,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要求和用户需要,其已完成调试验收义务,故被告应于验收完毕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91625元。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定为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1625元;
二、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91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野田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