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052号
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2771035981F。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鑫泉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MA3CWLAA0J。
负责人:解大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增,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昌乐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与被告***、潍坊鑫泉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郑美芳,被告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44541.5元;2.请求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6日,被告***经被告鑫泉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贵院对锦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诸城支行账户(1607********)进行冻结,冻结锦源公司存款734938.9元。***于2020年11月3日撤诉,并于2020年11月10日申请贵院解除对锦源公司银行存款734938.9元的冻结,冻结期限472天。致锦源公司无法使用账户资金正常运转,给锦源公司造成损失44541.5元。
被告***辩称,没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原告利益,申请撤诉是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告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告本身并不是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原告以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损害事实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泉公司辩称,该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而且对原告未造成实际损失,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被告***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原告锦源公司、案外人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锦源公司、鹏驰公司代位清偿朱佰生、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对***的债务,返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654938.9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734938.9元,***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734938.9元,由被告鑫泉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7月30日冻结锦源公司银行存款734938.9元。锦源公司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源公司偿还***企业养老保障金654938.9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锦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中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542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锦源公司及鹏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并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对其归责原则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理由是为避免涉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其自愿撤回起诉,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应否对原告锦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看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案件中,***对锦源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其对债务人朱佰生、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债权已经本院(2018)鲁078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大华公司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亦在(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并非是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锦源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即***作为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被告鑫泉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未超出起诉标的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虽然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但如果仅以撤诉这一裁判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直接依据,则有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再者,从原告主张的损失看,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查封,仅仅影响到原告对已冻结存款的使用,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以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差额进行计算得出。但原告是否在存款被冻结前即对于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的使用作出安排,是否因该部分财产不能处分而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亦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泉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不成立,鑫泉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无履行之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