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2民初8049号
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东关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2771035981F。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四平路东段北侧红星家园B区1号楼1号商业房。
主要负责人:乔德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男,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临朐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被告浙商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张晓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运杰、郑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12528元;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被告***经被告浙商保险提供担保,申请贵院对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诸城支行账户(1607********)进行冻结,冻结原告存款638822元。***于2018年8月9日撤诉,申请贵院于2018年8月9日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638822元的冻结,冻结期限178天。致原告无法使用账户资金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损失12528元。
被告***辩称,***没有通过财产保全损害原告利益,***向法庭撤诉是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原告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告本身并不是从事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原告以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谓的损害事实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辩称,***保全无过失,原告所诉的金额为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无事实依据,本案中***于2018年8月9日向法庭申请撤诉,属于财产保全条款第9条,不应由被告浙商保险进行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1日,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原告锦源公司、案外人朱佰生、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截止至2018年1月7日),共计196万元;自2018年1月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承担欠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被告锦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96万元,由被告浙商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2月12日冻结锦源公司638822元,锦源公司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锦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7月26日,***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782民初138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9日,解除对锦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对其归责原则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理由是为避免涉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其自愿撤回起诉,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应否对原告锦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键看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中,***针对锦源公司提起的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提交了五莲县水利局街头水利站站长张解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有该案中本院对臧传利、王秀建二人的调查笔录,有一定的证据支持,其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被告浙商保险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未超出起诉标的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虽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对锦源公司申请撤诉,系基于对锦源公司另案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作出,而非毫无理由的撤诉,对原告的撤诉,本院也裁定予以准许。但如果仅以撤回对锦源公司的起诉这一条件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直接依据,则有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再者,从原告主张的损失看,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查封,仅仅影响到原告对已冻结存款的使用,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以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差额进行计算得出,但原告是否在存款被冻结前即对于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的使用作出安排,是否因该部分财产不能处分而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亦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不成立,浙商保险的担保责任亦无履行之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计57元,由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