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祚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远杰、郑美芳,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鑫泉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中段。
主要负责人:解大钧,经理。
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潍坊鑫泉非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诸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2民初805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错误,遂该认定实乃强人所难!不符合证据规则,上诉人只需证明自己有贷款即可证明自己因资金不能使用产生损失,不需要再提供自己的生产安排计划。并且,即便上诉人不贷款,资金被查封两年多,上诉人按照贷款利息与存款利息的差额主张损失,即不高也不多,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范围内,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收到上诉状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44,541.5元;2.请求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孙**以代位权纠纷为由将锦源公司、案外人日照鹏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锦源公司、鹏驰公司代位清偿朱佰生、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对孙**的债务,返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654,938.9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734,938.9元,孙**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734,938.9元,由鑫泉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18年7月30日冻结锦源公司银行存款734,938.9元。锦源公司未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锦源公司偿还孙**企业养老保障金654,938.9元,驳回了孙**的其他诉讼请求。锦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中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在案件重审过程中,孙**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鲁0782民初5428号民事裁定,准予孙**撤诉。孙**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18)鲁0782民初53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锦源公司及鹏驰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并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法律对其归责原则并未进行特别规定,故应按照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对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判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合法理由是为避免涉诉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造成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或者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等情形。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其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或者其自愿撤回起诉,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应有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具体到本案中,孙**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其应否对锦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看其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是否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案件中,孙**对锦源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其对债务人朱佰生、山东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的债权已经一审法院(2018)鲁0782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大华公司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亦在(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并非是在毫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向锦源公司行使代位权,亦即孙**作为申请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孙**由鑫泉公司提供担保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未超出起诉标的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孙**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孙**虽然在后续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但如果仅以撤诉这一裁判结果作为判断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的直接依据,则有违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实际上也对申请人的诉讼能力提出了过高要求,不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与诉讼保全制度的宗旨不符。再者,从原告主张的损失看,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查封,仅仅影响到原告对已冻结存款的使用,原告主张的损失,系以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之差额进行计算得出。但原告是否在存款被冻结前即对于保全金额范围内的财产的使用作出安排,是否因该部分财产不能处分而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孙**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错误,原告亦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泉公司为孙**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承担的系保证责任,因主债务不成立,鑫泉公司的担保责任亦无履行之事实基础,故对原告要求鑫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原告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源公司提供记账日期为2020年4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金额系150000元,业务(产品)种类系对公贷款,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提供记账日期为2020年4月1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金额系2850000元,业务(产品)种类系对公贷款,贷款到期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拟证明锦源公司因孙**代位权诉讼,流动资金被查封,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无奈向银行借款,用以维持经营造成的损失。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证据中看收款人和付款人都是锦源公司自己,是其自有资金在其不同账户内流动,不能证明是贷款;本案查封的是锦源公司从五莲县街头镇收取的街头河治理的工程款,并不是锦源公司的银行贷款,与锦源公司的银行贷款无关。本院认为,锦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电子回单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孙**称因主债务人朱佰生提供执行担保,担保数额超过债务数额,其撤回了起诉,并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查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源公司主张的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应否支持。孙**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胜诉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为实现其民事权利提供保障。但基于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孙**向法院提出诉讼时并不能准确判定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认定申请人是否有过错,不仅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或其自愿撤回起诉,关键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孙**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对于其主张的朱佰生对锦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在(2018)鲁0782民初13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的方式获得了一定的证据支持。在(2018)鲁0782民初5393号案件发回重审过程中,孙**撤回起诉,及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封对锦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财产保全过程中孙**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上诉人潍坊锦源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建明
审判员 高艳丽
审判员 林少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倩
书记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