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2028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提出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按被告要求转账20万元至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财务***名下工行账户。后经多次追收无果,被告从2015年7月25日后更失去联络,无法查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事实。
两被告未答辩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同志现金二十万元。借款人落款为***,并加盖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公章。原告提供2014年1月30日向***账户转款10万元的凭证。原告陈述借款产生的经过:与被告***系石湾园林处的同事,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是园林处下属的独立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钱周转。我考虑被告***在我们单位收工资,有保障,多次借钱给被告。被告有借有还,一直保持在20万元左右的借款。该笔20万元的借款是在打借据之前已多次借现金给被告***,因金额不够20万元,双方协商过几天再补齐20万元,所以后来在2014年1月30日与被告***一起到银行转款10万元给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出纳***。被告答应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后来就失联,到现在也找不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举证由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据》一张,并提供转款10万元的凭证,其余借款原告称在出具《借据》前多次向被告现金支付。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对此,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据》两被告分别签名、盖章,视为共同借款。《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出借人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3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