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93号
原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立权,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园林公司聘请的出纳员,2012年9月初,被告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原材料,就陆续向原告借款,到9月27日,总共借给被告3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被告***出具亲自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约定的月利息为1万元,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但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12月止,之后拒不付息,后来原告了解到被告***是被告园林公司的承包经营者。为维护原告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从2014年1月按月息1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
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园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短信截屏(被告***手机号码138××23,原告手机号码139××87)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止;
3、原告丈夫梁毅户口本、结婚证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于2014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利息至原告指定的其丈夫的银行账户。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按月息固定为1万元,自今日起每月计固定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被告园林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手机发送其银行账号短信,同年4月2日,原告再向被告***手机发送短信确认收到10万元并确认2013年利息付清。
再查明,原告与梁毅为夫妻关系,根据梁毅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1×××63)明细反映,2013年4月2日该账户收到***转账支付的10万元。
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如下:我在2010年开始在园林公司任职,负责出纳、采购,因为公司做工程有时收不回资金,大概从2011年3月开始***就向我借款,用于支付临工工资或者购买材料等,其中2011年3月约3万元、4月有两次各4万元约8万元、6月约8万元、7月4万元、2012年3月有两次分别9600元及4万元,其中大约28.2万元是到银行提取、1.8万元是我丈夫给的现金;后来发现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且代垫的款项太多就没有继续借款了,我一直催促被告写借据,但他一直拖到2012年9月份才写下借据,并加盖了公章;被告按每月利息1万元的标准共支付了15万元利息,其中2013年2月份前收到5万元,另外10万元就是通过***(被告***亲戚,系公司会计)转账给我丈夫的一笔,是2013年3月至12月的利息;***与园林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但现在没有续签合同,公司也没有再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的借据以及手机短信记录、账户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原告对借款过程也作出详细说明,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折合年利率为40%(10000÷300000÷30×36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请求超出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1073元、两被告负担6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侯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