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2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罗麒,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庆泉。
委托代理人黎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景伟,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白石路2186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勇。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麒、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建筑材料供应商,第三人是珠海雍雅堡园林建园工程的发展商,被告承建第三人的上述工程,并将部分建筑材料交由原告供应。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石材款合计160000元,但被告却以尚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珠海工地部分材料另外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的珠海工地供应包括外墙砖、瓷砖、电缆、栏杆、钢筋、夹板、苗木、植草格、灯具、石材等,被告欠付材料款合计521500元,以上两项欠款合计681500元。2013年8月10日,第三人与原、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材料款,第三人有义务监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原告承建供应款681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的欠款是案外人即包工头张庆生与原告之间的私人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
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2、欠条(2012年1月19日)、送货单,证明被告拖欠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材料款160000元。欠条是该组送货单结算的依据。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所对应的不是原告,因为没有明确说明是欠款的对象,且案外人张庆生称已付清相关款项,只是因为张庆生拖欠原告的借款,所以才把欠条给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反映的时间在2011年,而被告承包第三人的工程是从2011年11月15日才开始,所以货款与被告无关;送货单也没有注明是原告所发货的,而根据张庆生的陈述欠款已经付清。
3、供货合同(2011年12月5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供货合同。由于合同上盖的是项目章,且不是被告所有,可能是张庆生私自刻制,故被告不予确认。对合同中的内容与证据2中的欠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4、送货单11份,证明依据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货值521500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证据2中的欠条的质证意见一致。
5、欠条(2012年5月20日),证明根据供货合同送货后,被告确认拖欠5215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证据2的欠条的质证意见一致。从交易习惯来看,出具欠条后一般会把送货单及付款凭证交付给对方,但该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的原件仍在原告处。
6、结算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第三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第三条写明是被告在不确认是否有欠款的情况下签订的。
7、施工情况表、工程签证单2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承包施工跟进往来的情况。工程签证单没有原件,已由第三人收回。
被告对施工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印章不属于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情况表上的印章属于被告,则该证据应在被告或者张庆生处,而不应在原告处。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举证:
1、确认函,证明张庆生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工程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庆生是被告实际承包人;确认函表明是支付工人工资,与本案货款无关。
2、承诺书、证明(2份),证明张庆生已于2012年12月14日付清相关的工程欠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庆生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庆生是挂靠被告从事珠海工地的工程。
3、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的是在此日期前产生的欠款与利息,因此本案是原告与张庆生之间的纠纷。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的项目是二标段,只是该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共有四标段,原告供货的有一、二、三标段。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有承包珠海项目的工程。
4、借条,证明本案的债权是原告与张庆生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借条于2011年6月25日书写,与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欠条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5、7,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几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张庆生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属证人证言,其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内容: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珠海工地部分材料交由乙方供应;一、乙方供货清单…以实际到现场数量为准;二、付款方式:支付方式为月结90%,余款完工1个月后付清;三、甲乙应提前通知乙方供货,货到场派专人清点验收,乙方应严格按要求供货。上述合同的落款处甲方加盖“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珠海御泉雅筑项目”专用章和“张庆生”的签名。
2012年1月9日,由张庆生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内容:珠海御泉雅筑工地石材款16万元,2011年4月-2012年1月。
2012年5月20日,张庆生出具欠条,内容:今欠***材料款(包括外墙砖、瓷砖、栏杆、钢筋、夹板、植草格、灯具、石材等)共计521500元。落款处欠款人加盖“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珠海御泉雅筑项目”专用章和“张庆生”的签名。
2013年8月10日,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分别以丙方、乙方、甲方共同签订结算协议,内容:甲方、乙方、丙方就珠海雍雅堡园林园建工程结算事宜,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应当于2013年8月11日前将所有送货资料清单资料复印件提供给乙方。乙方收到资料后应当在2013年8月26日前完成核实确认后,将确认后的结算资料(含园林2标段、3标段的结算资料及竣工图)提交给甲方。若提交上述资料的时间拖延,一切责任由拖延方负责;二、甲方应当在2013年9月11日前将本工程所有的结算资料进行核实确认并将审核后结果通知乙方(并知会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审核结果后在2013年9月16日前确认回复。(若乙方逾期不答复,则视同乙方同意甲方审核结算价)甲方应当在2013年9月23日前将双方确认的该园林工程的结算款按合同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本次支付的结算款不含质保金及总包服务费);三、无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结算款数额多少,乙方都应当在收到甲方支付的结算款后三日内,将乙方核实确认的丙方所承建供应的所有款项一次性付清;四、甲乙双方有关工程结算的方式根据原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约定执行;五、甲方在支付乙方结算款时,甲方有义务监督乙方支付相关款项;…。
2013年11月28日,由原告出具确认函,内容:***为珠海御泉雅筑园林绿化工程(一、二、三标段)的施工承包人,根据张庆生安排承包珠海御泉雅筑工地部分建筑项目。截止2013年11月28日,共欠工人工资95870元尚未结清。2014年1月28日,原告于上述确认函载明已全部付清款项,施工承包单位处加盖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第三人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珠海御泉雅筑园林二标段工程。
庭审中,被告称张庆生系挂靠于被告的包工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挂靠协议。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显示工程名称为珠海御泉雅筑园林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单位为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建设单位处加盖“珠海市汕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珠海御泉雅筑项目”专用章,项目经理为张庆生。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供应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在于本案的交易主体。首先,原告与被告就珠海工地部分材料由原告供应的事宜签订供货合同,虽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其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次,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均加盖了“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珠海御泉雅筑项目”专用章,虽然被告亦对该印章予以否认,但其无法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确有与第三人签订关于珠海御泉雅筑园林工程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再次,由被告、第三人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上显示张庆生是施工单位即被告珠海御泉雅筑项目经理,即其代表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珠海御泉雅筑项目出具的两张欠条均属被告对原告拖欠的供应款。因此,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未及时清偿供应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材料款68150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求。基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供应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第三人监管不力为由要求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就供应款事宜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第三人有义务监督被告支付相关款项,但并未约定第三人对被告拖欠原告的供应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供应款681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8元,由被告佛山市石湾园林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嘉敏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