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791号
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东部工业园区******企绿色总部中心A区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7XL。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605民初27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彬、吴珊,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之日(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126200元为本金,按每日0.2‰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景观设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建筑、景观工程,总设计费为226200元。原告依据《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并将图纸文件交付被告,被告通过对图纸的审核并出具了确认函,但被告仅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设计费126200元。被告无故违反《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的《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订。但该合同因原告延迟出具施工图纸及后续因被告项目停工,故该合同已于2016年2月双方协商解除。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和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为双方的结算款。首先,根据涉讼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结合合同第六条就设计成果的交付工期约定所推断,原告应于2015年5月15日前,应当向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但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所载明,其提交的设计成果确认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属严重违约。其次,因被告项目于2016年1月停工,就原告所提交的设计成果,也没有用在项目之中。再者,根据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因原告未能履行发票提供的主要义务,故此就该等债务假设到期,被告也无需承担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最后,因原告延迟交付设计成果,结合被告因项目停工,该设计成果也没有用于项目之上。故此,双方已协商进行设计款的结算,被告也相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三、假设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在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假设该合同真的履行,且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就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2月3日即已届满,期间双方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无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月起诉被告时,已超过法定时效,故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建筑、景观工程,总设计费为226200元,并对付款时间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3.园林景观施工图纸签收单、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设计并将图纸文件缴付被告签收审核,被告审核确认原告交付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出具了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
4.短信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耿盛催收设计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
5.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复印件1份。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1.银行回单原件(加盖九江银行广州荔湾支行转讫章)1份,用以证明在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确认接收短信的一方为曾耿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4日,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筑、景观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景观用地面积17835平方米;甲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乙方提交二期建筑各楼层平面、二期建筑外立面图、二期建筑规划平面图、二期市政道路施工图、二期市政综合管线图,乙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向甲方交付方案设计文本,于方案设计文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周向甲方交付扩初图白图(含园建、植物),于扩初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2周向甲方交付施工图蓝图(含园建、结构、植物、水电);合同项目的方案阶段设计费按8万/项计取,施工图设计费按8.2元/㎡计算,总额为226200元,该设计费用包括了设计人员的工资、购买设计标准的资料费、晒图费、税费、利润等设计和服务阶段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该设计费用不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及设计细化等原因而做任何调整;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5240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方案深化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67860元;乙方提交扩初图涉及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45240元;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计56550元;施工图纸会审完后3个月内,甲方按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际进行结算,余款作为现场施工服务保证金,乙方应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乙方完成协助选购相关物品且乙方无违反前述约定的,且结算完毕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甲方在支付以上款项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乙方递交的各阶段设计文件需经甲方书面确认;甲方合同第五条规定的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乙方有权按合同规定顺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要求双方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0.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承担该项目应收设计费总额0.2‰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该函写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项目的扩初设计阶段成果,请被告给予确认并批准原告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2015年7月23日,被告在该确认函盖章,同意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扩初涉及阶段成果,批准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注明局部细节施工图阶段做调整。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园林景观施工图纸签收单》盖章,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施工图蓝图图纸,具体包括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园林施工图(园建分册)壹份、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园林施工图(绿化分册)壹份、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园林施工图(水电分册)壹份。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设计项目阶段确认函》,该函写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中企绿色总部二期展贸办公园区景观工程设计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请被告给予确认。被告在该确认函盖章,同意确认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但原告仍需负责施工图纸中的局部变更事宜。
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设计费100000元。
2018年8月27日,原告指定人员向曾耿盛发送短信称“曾总,您好!下午打电话您未结,上次您说8月底把我们那个设计费给付了,能否这几天安排一下,我们也非常困难啊,拜托拜托!张某1”。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2018年1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曾耿盛变更为曾某1。
2020年1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涉讼合同设计所涉及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陈述该工程尚未施工。原告主张设计费总额为226200元;被告主张设计费226200元为暂定额,需要根据面积进行结算。2020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00000元、126200元的发票原件2份(每份两联),本院将该两份发票原件送达给被告,被告仅同意接受金额为100000元的发票原件1份(两联),将金额为126200元的发票原件1份(两联)退还给本院,本院依法将该金额为126200元的发票原件1份(两联)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虽于2015年12月30日确认了原告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但原、被告并未对设计费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确认,且原告的相关人员亦有在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的相关人员催收设计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于2016年2月协商不再履行合同,故对其认为涉讼合同于2016年2月解除、设计费结算款为100000元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对于原告交付设计文件的时间虽有进行明确约定,但涉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资料及文件的义务,被告逾期提交资料及文件的超过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要求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资料及文件的具体时间,且从被告付款情况看,被告存在未按涉讼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提交设计成果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涉讼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并约定设计费总额为226200元,设计费用不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及设计细化等原因而作任何调整。根据该约定可知,原告完成了涉讼合同约定的设计文件,被告即应向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26200元,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26200元为暂定额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涉讼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原告提交方案深化设计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7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原告提交扩初图涉及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原告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7天内,被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5%。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阶段成果已经被告确认,依据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总额的95%,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1000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14890元(226200元×95%-100000)。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原告完成协助选购相关物品且原告无违反约定情况下于结算完毕7天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根据该约定,结合原、被告关于设计所涉及工程施工情况的陈述,剩余5%设计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设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设计费的诉请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设计费,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至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已出具了金额为226200元的发票,被告拒绝接收其中金额为126200元的发票原件,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以未出具发票为由主张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设计费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等额发票,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故在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将相应金额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前,被告均有权顺延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0.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114890元予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1299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1299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陆美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