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17545号
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翠
悦路69号B-08,组织机构代码707686624。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蓝青,均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
区长青路6号4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77073906R。
法定代表人:王润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李碧奇,均系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园公司)诉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峰,被告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杰、李碧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园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施
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开平云景
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合同总价为2997998.36元,总工期
为6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甲方工程部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同
时,对工程款支付、质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后,
因工程量调整增加,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增加
工程量造价为183677.57元。总工程造价合并为3181675.93元。
合同如约进行。2014年12月22日,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原告、
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实际履行,
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结算、解除及撤场的协议书;2015年1
月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的申请等资料,2015年4
月20日,被告才对原告已完工的工程出具工程结算书,核对工程
结算总价为1717843.78元,按双方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
原告结算申请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结算及付款手续,但
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完结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综上所述,
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双方签约地位的不对等而被迫接受被告核定
的工程结算价格、且被告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作出了
详细的约定时,理应遵照执行,但被告却未能信守承诺。被告的
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
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77572.35元
及利息(以277572.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之日止);2、被
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85892.19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
讼费。
被告云景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利息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就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签订《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期60天,合同价为2997998.36元,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及合同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方式为总价包干;结算要求:承包方协助发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成竣工结算;发包方预算部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不允许承包方补报任何遗漏资料,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补报、漏报资料造成的造价增加部分不予增加,对造价减少部分给予核减;发包方对承包方送审结算造价审查后,以书面形式递交给承包方;承包方须在5天内作出实质性回应,否则视为同意结算金额;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天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价的10%;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书在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20号远洋大厦708室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的代表签署等。后原、被告签订《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在涉案工程基础上增加工程施工内容,增加工程含税包干总价183677.57元;增加工程结算并入原合同结算书一起结算,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关工程质量、保修、争端的解决等约定按原合同执行等。
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署《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解除合同及撤场协议》(以下简称《撤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相关资料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本协议签订后,双方现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不得超出合同清单工程量)并办理相关结算;本协议生效并结清费用后,除乙方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外,甲乙双方相互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对方的经济责任或法律责任;(第七条付款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到现场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施工范围,按图纸及清单范围核算实际结算工程量,如有难以核实的情况,则以现场客观存在的完成工程量为准;2.核实确认现场工程量后,乙方于10个工作日报送相关结算申请资料给甲方工程部、物业部及现场监理单位确认相关事宜及签署意见,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申请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算及付款手续,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于2016年12月22日到期后无息返还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办理结算手续,双方在《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工程结算书(最终)》(以下简称《结算书》)加盖公章,该《结算书》载明合同名称为《合同》及《补充协议》,承包人送审的工程结算含税造价为1825405.72元,发包人审定的工程结算含税造价1717843.78元;原告签章处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签章处日期空白等。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4379.24元,质保金包含在结算款中,结算时间以被告的实际盖章日期2015年4月20日为准。
原告为证明其在合同终止后履行相关工程保养义务,向本院提交《工程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由原告负责的开平云景华苑三期景观园建绿化工程绿化保养工作,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绿化保养期满,请被告确认绿化保养工作终结;建设单位意见为在绿化保养期内,保养状况良好;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章,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签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撤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及《撤场协议》中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金额9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631951.59元(1717843.78元×95%);现被告已实际支付1354379.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7572.35元(1631951.59元-1354379.24元)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确会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照准;故工程款利息应以277572.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且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85892.19元(1717843.78元×5%)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572.35元及利息(以277572.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二、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景园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8589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元,由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417元,由被告开平市云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帅
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
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
林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