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与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0902行初185号
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茂湛高速公路电白服务区。
负责人俞甦,该服务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家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颖,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起,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医疗生育股股长。
第三人陈伟,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第三人陈小莉,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以下简称电白服务区)不服被告茂名市电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电白人社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伟、陈小莉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追加陈伟、陈小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白服务区的委托代理人吴家海、黎颖、被告电白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华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伟、陈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电白人社局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25日8时左右,陈靖铭在来单位上班途中,于林头镇章班各仔下村边黄竹沟河过桥时失足坠水溺亡。陈靖铭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电白服务区诉称,原告职工陈靖铭于2017年4月25日8时左右在来单位上班途中,途经电白区××头镇××下村边黄竹沟河过桥时,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坠水溺亡。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对陈靖铭所受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靖铭于2017年4月25日8时已经从水东镇的家中出门上班,其溺水身亡的地点是前往单位上班必经的路段之一,事故的发生是在合理的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符合工伤认定的“在工作时间内”遭受事故伤害这一要件。其次,《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表明了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既然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以认定工伤,若只因为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即不认定工伤,实为显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酿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陈靖铭失足溺水身亡并非是其主观追求的,也非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造成的,因此不具有以上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陈靖铭所受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陈靖铭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是原告的职工。证据2、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办法;证据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员工考勤表,证据2-3证明陈靖铭是在其正常去上班的时间段遭受事故伤害。证据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5、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林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6、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情况说明》,证据4-6证明陈靖铭是在其上班必经的路段失足溺水身亡。证据7、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8、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7-8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电白人社局辩称,原告电白服务区于2017年5月3日为陈靖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7年5月3日受理。经被告调查核实:陈靖铭生前是电白服务区员工,岗位为行政文员,2017年4月25日8时左右来单位上班途中,于林头镇章班各仔下村旁过桥时失足坠水溺亡。
对于上下班途中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有明确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陈靖铭2017年4月25日在上班途中过桥时失足坠水溺亡,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2017年5月19日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办理工伤认定的依据。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据4、原告《情况说明》;证据5、林头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2-5证明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
第三人陈伟、陈小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所主张作出决定的依据,被告是理解法律错误。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工伤认定的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伟、陈小莉的儿子陈靖铭是原告电白服务区的职工。2017年4月25日8时陈靖铭在去单位上班途中,途经茂名市电白区××头镇××下村边黄竹沟河过桥时,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坠水溺亡。其尸体于2017年4月27日8时40分在黄竹沟河中被发现。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申请认定陈靖铭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陈靖铭在上班途中过桥时失足坠水溺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于2017年5月19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电人社工认字[2017]6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就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即指伤害的形成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即与从事的职业活动紧密相关。本案中,陈靖铭系原告电白服务区的行政文员,其工作场所应为电白服务内和与其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场所。事故当天,陈靖铭是在去上班途中失足溺水致死,其溺水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至于原告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陈靖铭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工伤的主张。该条款适用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情形。本案中,陈靖铭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而是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的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陈靖铭系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致死,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电白人社局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电白服务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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