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4957号
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5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47959966。
法定代表人:刘万能,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沙坦路(中山汇金铜业有限公司对面)柳宗明厂房C栋10-1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HDAM3J。
法定代表人:邱文胜。
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驿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退回1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按同期LPR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退回押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租赁集装箱8个。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集装箱8个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押金92000元。201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向被告追加租赁集装箱2个。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集装箱2个,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押金23000元。2020年1月7日、13日、15日,原告向被告陆续退回集装箱合计10个。原告退回集装箱给被告后,要求被告退回押金115000元,被告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前退回押金,但之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退回押金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得**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和辩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甲方通驿公司与乙方得**公司签订《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需向乙方租用集装箱1批;集装箱规格为3M6M集装箱,租金含税价26.5元/天/个,数量为8个,押金共计为92000元;乙方按集装箱及附件的价值收取押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押金92000元;租赁期为乙方交付甲方验收次日起至甲方退回集装箱之日;甲方决定退箱时,需提前七天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乙方提供退箱计划(内容包括租赁合同,名称,规格,箱体编号),以便乙方核实,并将房间打扫干净,经乙方验收,收回合同及押金收据后,乙方将押金无息全额退回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加盖通驿公司、得**公司的印章。2019年8月8日,通驿公司向得**公司银行转账92000元,用途备注为押金。
2019年9月3日,甲方通驿公司与乙方得**公司签订《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了《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协议》现甲方因经营需要,需向乙方追加租赁集装箱贰个;集装箱规格为3M6M大波浪标准集装箱,租金含税价23元/天/个,数量为2个,押金共计为23000元;乙方按集装箱及附件的价值收取押金,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押金23000元;租赁期为乙方已于2019年8月21日交付追加租赁的集装箱,租赁期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甲方退回集装箱之日。本协议约定的集装箱租金、押金及租赁期只针对甲方追加租赁的集装箱,主合同中已租赁的集装箱继续按主合同相关约定条款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加盖通驿公司、得**公司的印章。2019年9月5日,通驿公司向得**公司银行转账23000元,备注为斗门服务区租赁集装箱押金。
通驿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7日、1月13日、1月15日抬头为得劳斯(住人)集装箱中山市精造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退箱收据8张以及交接单2张,载明斗门服务站工地退集装箱,以及集装箱规格、单位个数、编号、附注内容等,收据底部的工地负责人签名处以及司机签名处、交接单的接收人、移交人处均有签名。通驿公司称已将10个集装箱退回给被告。
2020年4月25日,得**公司向通驿公司出具《关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的回复函》载明:我司于2020年15日前收回了贵司租赁的10个集装箱后,贵司多次催促我司退回押金,但由于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我司的货款无法及时收回,造成当前我司资金较为紧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退回贵司的押金,现我司向贵司承诺,将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该笔押金退回给贵司。该函空白处手写部分载明:尽量在2020年5月31日给出支付方案履行支付,代表:彭正丰。通驿公司称该函及手写部分系得**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并手写,没有得**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得**公司与通驿公司签订的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通驿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期限满后将10个集装箱依约向得**公司返还,得**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通驿公司退还押金115000元,并提供了斗门服务区集装箱租赁协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流水、退集装箱收据、交接单等证据,得**公司未到庭抗辩或者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通驿公司的陈述及证据,并对通驿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得**公司欠付押金给通驿公司造成了相当于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通驿公司主张得**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退还押金,并提供了回复函为证,该回复函既无得**公司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手写部分确系得**公司员工所写,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即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回押金之日止。
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退回押金11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2元,减半收取为1381元(原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得**金属活动房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铭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文华
张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