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9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营业场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
负责人: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尧,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伦,系***儿子。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梅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铧,女,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宇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
法定代表人:唐灿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锋,男,该村委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东三天鲜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北闸三街398号201。
法定代表人:曾宪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杰,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以下简称瓦窑岗服务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保险中心)、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务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广东三天鲜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天鲜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瓦窑岗服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听克、李均尧,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伦,原审第三人医疗保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铧,鳌头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务丰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锋,三天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窑岗服务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三、判令***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道路存在转弯斜坡及雨水情形,***违法上路不具备驾驶技能和经验,***的损害行为与瓦窑岗服务区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无合法牌照,而且该路段斜坡及转弯,当时下雨极易发生事故。二、道路养护义务主体未尽到养护注意义务及安全提醒义务,且***违法上路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责任分配不均,瓦窑岗服务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案涉道路由三天鲜公司自行投资修建,在未经移交程序之前,应对案涉道路承担养护维修法定义务。退一步讲,如已进行移交,则应由鳌头政府或务丰村委会指定的养护公司即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银公司)履行养护维修义务。一审已认定***的损害后果由案涉道路的状况造成,且案涉道路无任何提示标志和防护措施,故应由三天鲜公司或侨银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案涉的机动车是否检验合格,***是否具备驾驶技能,其在雨天、转弯及下坡时是否刹车,应由***承担举证责任,如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三、***医疗行为与案涉事故无关,瓦窑岗服务区不应承担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义务。案涉事故当天及***后期进行手术的医疗诊断不一致,且手术治疗与事故发生间隔过久,在此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原因导致受伤的情况。一审未查明医疗行为与案涉事故是否关联的情况下,判令瓦窑岗服务区承担相关医疗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不同意瓦窑岗服务区上诉请求。
鳌头政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医疗保险中心、务丰村委会、三天鲜公司均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瓦窑岗服务区赔偿医药费用37308.6元,误工费167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60元合计57438.6元。2.要求瓦窑岗服务区把***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14608.67元退还给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3.本案诉讼费由瓦窑岗服务区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前,***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26.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20年9月开始在三天鲜公司工作(临时工),从事捡蛋工作,***自述每日工资约130元(9月出勤29天4152.5元,10月出勤2天290元)。2020年10月4日上午7点20多分,***骑电动车上班经过瓦窑岗服务区东区垃圾池旁路段时突然摔倒受伤。***受伤后先在鳌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0月4日、10月7日、11月1日),后至广州从化中医医院门诊(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1日),到广州华侨医院住院4天(11月12日至1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全休3月,拄双拐行走2月,支具保护2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术口每隔3天消毒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4、出院后1-2月返院门诊复诊。11月30日,***再到该住院一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定期返院门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51917.19元(其中医保报销14608.59元,***自付37308.6元)。2021年3月18日,***复诊产生医疗费226.92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00元(两天)。
另,涉案道路位于务丰村委会范围,道路卫生保洁由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道路边上的垃圾站的建造及使用人为瓦窑岗服务区,根据瓦窑岗服务区与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由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
根据现场勘查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相印证,***摔倒的地方为一转弯下坡路,离垃圾站约十几米。垃圾站在弯道上方,地势高于路面。垃圾站门口的路面有大量的油污,一直延伸至垃圾站门口。
关于***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144.11元,有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保中心的费用结算单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转账数额,***主张工资每天13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20年10月4日受伤,最后一次出院为2020年12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2月。故***的误工时间为118天,故误工费为15340元。
3、营养费,***第一次出院有注意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住院天数以20元每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0元。
4、交通费,***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一审法院酌定按30元每天计算门诊及住院的交通费,***门诊9次(不包括2021年3月18日),住院5天,故交通费为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
一、道路上的油污为谁所造成。因垃圾站前面道路上的油污一直延伸至垃圾站出口并至里面,且垃圾站的位置高于路面,很显然油污是从垃圾站流出扩散至道路。垃圾站为瓦窑岗服务区所建造和使用,虽说可能会有其他村民也将垃圾投放到此,但考虑到该垃圾站离村民的聚居点仍有一段距离,村民直接将生活垃圾倾倒到垃圾站并不方便,因此,大量的含有油污的生活垃圾为村民所倾倒的可能性不大。在瓦窑岗服务区未能证明油污为具体何人所倾倒的情况下,推定油污为瓦窑岗服务区所倾倒。
二、***摔倒的原因。***摔倒的道路,为其上班必经之处。***对该道路于摔倒处的转弯及下坡情况是熟悉的,正常行驶过程中不至于会失控摔倒。且摔倒的地方路面干燥,故应该是***驾车驶过垃圾站门口时,车轮上沾上油污,随即在转弯下坡处打滑失控才导致摔倒。因此,***的摔倒受伤,与垃圾站倾倒油污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4日,根据当时的法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瓦窑岗服务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进行赔偿。
瓦窑岗服务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是受害人,应侧重保护其合法权益,***经一审法院释明,仍选择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同意追加鳌头镇政府、务丰村委、三天鲜公司、侨银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此属于***的诉讼权利,其放弃该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退一步讲,即便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即使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只是因消极未履行义务而非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也仅仅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故瓦窑岗服务区仍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摔倒过程中***自身是否有过错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瓦窑岗服务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医疗保险中心已按规定向***支付的医疗费14608.59元,由瓦窑岗服务区直接返还给第三人医疗保险中心。
据此,瓦窑岗服务区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3395.52元给***;二、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医疗费14608.59元给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已预交),由***负担45元,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承担负担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瓦窑岗服务区提交以下证据:2020年10月4日广州天气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案涉地点为雨水天气,***摔倒可能包括雨水导致地面湿滑等原因。***对此发表意见为,一审***已提交证据,显示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瓦窑岗服务区二审提交的证据内容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瓦窑岗服务区确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无需本案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依照机构改革职责分工,负责全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及经办工作的单位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在一审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为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其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法律适用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瓦窑岗服务区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摔倒地方处于公共道路。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垃圾站前面道路上存在油污,该油污一直延伸至垃圾站出口并至里面。***行使车辆路段要先经过垃圾站再至摔倒处的转弯位置,一审法院认定***是驾驶车辆经过垃圾站门口时车轮上沾有油污,之后在转弯下坡处打滑失控摔倒,该认定可与现场照片所反映的地形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在道路上倾倒油污的主体应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关于道路上的油污由谁造成,进行了合理推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瓦窑岗服务区应对本案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瓦窑岗服务区主张其他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驾驶车辆过快等不当驾驶行为,也无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瓦窑岗服务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瓦窑岗服务区主张医疗费用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瓦窑岗服务区主张***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但瓦窑岗服务区并未指出何种药物存在过度治疗,而根据***诊疗记录,可以证实***的诊疗行为是连续过程,瓦窑岗服务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瓦窑岗服务区主张返还医疗费给医保中心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瓦窑岗服务区返还医疗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瓦窑岗服务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瓦窑岗服务区是否需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于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中心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医疗费14608.59元给广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元(***已预交),由***负担45元,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承担负担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印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晶
陈培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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