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16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伦,男,1997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住所地:广州市鳌头镇务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64014744B。
负责人:高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朱晓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河滨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强、徐迎,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镇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城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宇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惠珍,鳌头镇人民政府职员。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务丰村委),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
法定代表人:唐灿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锋,该村委会副主任。
第三人:广东三天鲜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天鲜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务丰村北闸三街398号201。
法定代表人:曾宪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梁俊杰,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第三人医保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朱晓敏,第三人医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追加鳌头镇政府、务丰村委、三天鲜公司为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愿追加为被告,故本院追加鳌头镇政府、务丰村委、三天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朱晓敏,第三人医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鳌头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务丰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惠锋、三天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韵、梁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用37308.6元,误工费1677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60元合计57438.6元2.要被告把原告医保报销部分医药费14608.67元退还给广州市从化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公司瓦窑岗服务区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226.9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上班经过瓦窑岗服务区东区垃圾池旁路段时突然摔倒。爬起来时已经满脸流血及多处擦伤。看到公路上全是餐饮的油,油是在公路旁的垃圾池流出的,后来想到同事也上班马上叫住她们,小心路滑。有位同事打电话通知服务区卫生主管覃兆山和原告单位的场长许杰。服务区主管覃兆山见到原告儿子来到后说先送去医院止血,等没什么问题后把所用的医药单拿回来给他就可以了,但是等原告出院后覃兆山主管说不管,叫原告找服务区经理,原告找到骆学飞时,他说法院判赔多少就多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散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需要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由于油污摔倒,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即使原告能够补充证据证明其是由于公共道路上的油污而摔倒,则该道路上的油污也不是被告倾倒或遗撒,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的规定,应由未尽到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医疗费不能排除其它原因导致伤情,误工费没有工作证明及收入流水,营养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且金额过高,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不应当再返还医保服务中心。
第三人医保中心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鳌头镇政府述称,1、事发道路属于村道,鳌头镇政府对事发路段管理工作仅承担指导、监督责任,该职能为行政管理职能,行政管理与民事侵权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故鳌头镇政府不应直接因行政监督人的身份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鳌头镇农村环境卫生保洁项目服务合同》,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事发路段的保洁养护工作履行义务。3、事发地点的垃圾站清运服务由被告负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本次摔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三人务丰村委述称,与鳌头镇政府意见一致。
第三人三天鲜公司述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为了方便村民上下班在2020年5月份对涉案道路仅仅是进行了沥青铺设及绿化,2020年6月已验收合格,但涉案道路并非我方进行养护及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2020年9月开始在第三人三天鲜公司工作(临时工),从事捡蛋工作,原告自述每日工资约130元(9月出勤29天4152.5元,10月出勤2天290元)。2020年10月4日上午7点20多分,原告骑电动车上班经过瓦窑岗服务区东区垃圾池旁路段时突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鳌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10月4日、10月7日、11月1日),后至广州从化中医医院门诊(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4日、11月11日),到广州华侨医院住院4天(11月12日至1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2、全休3月,拄双拐行走2月,支具保护2月,1年内避免剧烈活动。3、术口每隔3天消毒换药1次,术后14天拆线。4、出院后1-2月返院门诊复诊。11月30日,原告再到该住院一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月,定期返院门诊复诊。共产生医疗费51917.19元(其中医保报销14608.59元,原告自付37308.6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复诊产生医疗费226.92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00元(两天)。
另,涉案道路位于第三人务丰村范围,道路卫生保洁由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道路边上的垃圾站的建造及使用人为被告,根据被告与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由广州正汇骏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
根据现场勘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照片相印证,原告摔倒的地方为一转弯下坡路,离垃圾站约十几米。垃圾站在弯道上方,地势高于路面。垃圾站门口的路面有大量的油污,一直延伸至垃圾站门口。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144.11元,有病历、住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保中心的费用结算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勤记录及工资转账数额,原告主张工资每天1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0年10月4日受伤,最后一次出院为2020年12月1日,出院医嘱:全休2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8天,故误工费为15340元。
3、营养费,原告第一次出院有注意营养的建议,故对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以20元每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0元。
4、交通费,原告受伤门诊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按30元每天计算门诊及住院的交通费,原告门诊9次(不包括2021年3月18日),住院5天,故交通费为42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有:
一、道路上的油污为谁所造成。因垃圾站前面道路上的油污一直延伸至垃圾站出口并至里面,且垃圾站的位置高于路面,很显然油污是从垃圾站流出扩散至道路。垃圾站为被告所建造和使用,虽说可能会有其他村民也将垃圾投放到此,但考虑到该垃圾站离村民的聚居点仍有一段距离,村民直接将生活垃圾倾倒到垃圾站并不方便,因此,大量的含有油污的生活垃圾为村民所倾倒的可能性不大。在被告未能证明油污为具体何人所倾倒的情况下,推定油污为被告所倾倒。
二、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摔倒的道路,为其上班必经之处。原告对该道路于摔倒处的转弯及下坡情况是熟悉的,正常行驶过程中不至于会失控摔倒。且摔倒的地方路面干燥,故应该是原告驾车驶过垃圾站门口时,车轮上沾上油污,随即在转弯下坡处打滑失控才导致摔倒。因此,原告的摔倒受伤,与垃圾站倾倒油污有因果关系。
三、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事故发生于2020年10月4日,根据当时的法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受害人,应侧重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经本院释明,仍选择适用当时的法律,不同意追加鳌头镇政府、务丰村委、三天鲜公司、侨银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责任,此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其放弃该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退一步讲,即便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即使存在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只是因消极未履行义务而非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其承担的也仅仅对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故被告仍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在摔倒过程中原告自身是否有过错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由其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医保中心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608.59元,由被告直接返还给第三人医保中心。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条二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3395.52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医疗费14608.59元给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瓦窑岗服务区承担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晓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林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