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与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15844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鹏,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3、1735号3号仓。
法定代表人:戚桂生。
被告: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机场路1731、1733、1735号3号仓(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戚桂生。
被告:戚桂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招淑贤,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凌绍强,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常,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衡,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庞滔,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孙锦君,女,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张俊英,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邹红,女,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门彦玲,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刘丽妍,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莫若薇,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罗丹,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李苏旻,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谢志刚,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第三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汤英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誉公司”)、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宝公司”)、戚桂生、招淑贤、凌绍强、梁衡、***、庞滔、孙锦君、张俊英、邹红、门彦玲、刘丽妍、莫若薇、罗丹、李苏旻、谢志刚与第三人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戚桂生、招淑贤、凌绍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勇常、被告***、庞滔、孙锦君、刘丽妍、罗丹、第三人通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谛、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刚、邹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衡、张俊英、门彦玲、莫若薇、李苏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退还技术指导费24万元;2.判令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3.判令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退还加水物业管理费5250元;5.判令被告高速宝公司对被告骏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戚桂生、招淑贤、凌绍强、梁衡、***、庞滔、孙锦君、张俊英、邹红、门彦玲、刘丽妍、莫若薇、罗丹、李苏旻、谢志刚分别在各自应出而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骏誉公司签订了2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广梧高速的“建城”服务区和罗阳高速的“阳春”服务区的汽车维修和加水服务给原告承包。承包期为2年,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2年的项目技术指导费32万元和保证金10万元。2019年5月18日,原告再与被告骏誉公司签订了1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深岑高速的“苹塘”服务区的汽车维修和加水服务给原告承包。承包期为3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3年的项目技术指导费12万元和保证金5万元。可因被告骏誉公司与第三人通驿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等原因,原告被第三人通驿公司通知限期离场或重新与其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才能继续经营。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骏誉公司协商协调处理,可被告骏誉公司无法使第三人让原告继续经营,被告对原告构成实质违约。即被告无法将上述三服务区的汽车维修和加水服务让原告继续经营。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退还剩余年限的技术指导费和合同保证金,可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骏誉公司辩称:第一,1.被告骏誉公司与原告是经营合作关系,技术指导费是原告的投资资金,用于经营公司,不需要返还。因为被告骏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经营合作关系。被告骏誉公司通过向第三人通驿公司获得了高速路服务站的项目后,将该项目与原告一起经营。被告骏誉公司的投资金额体现在向第三人通驿公司支付付账的租金。原告的投资方式体现在向被告骏誉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因此技术指导费属于原告的投资资金。投资项目有盈利就有亏损,本案的项目亏损了,原告的投资亏损了,被告骏誉公司的投资也是亏损的,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骏誉公司退还技术指导费。2.如何在高速路服务站经营汽车维修、汽车加水等服务,是被告骏誉公司的一项商业秘密,或者说是一种经营技能。现在通过技术的分享,让原告也获得了相应的经营技能。原告实际上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的技术价值。3.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骏誉公司也是提供了很多的付出,例如提供使用的场所,提供装修设置,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对原告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管,发现违规操作的,马上提出改正意见。对现场的防火卫生等进行指导。所以说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骏誉公司也作出了相应的付出。综上,被告骏誉公司认为被告骏誉公司无须退还技术指导费。第二,关于保证金,根据被告骏誉公司负责人的反映,到现在为止,该三个服务站现在还是由原告在继续经营的,因此退还保证金是不符退还条件的。如果说原告那边已经没有再使用了,被告骏誉公司也是应该退还的。第三,原告要求退还2019年5250元的加水管理费是没有依据的。在合作期间,双方正常经营,被告骏誉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汽车教学的指导服务,收取了5250元的加水管理费,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原告没有权要求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高速宝公司辩称:一、(一)综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哪里。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任何提到过被告高速宝公司与本案有关系的需要承担责任的理由。(二)本案的案由是因合作协议产生的一个合同纠纷,而起诉股东则属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两个不同范畴的案由,不应当在一个案件当中审理的。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的时候,才能追加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在起诉阶段直接将被告高速宝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高速宝公司已经承担了出资责任。被告高速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桂生通过其账户已经向被告骏誉公司转账了13802200元,其中1000万是出资款,3802200元是公司需要做资金周转而转入公司的。虽然被告骏誉公司没有办理实缴证明,但是实缴证明只是行政形式上对股东出资的确认,不办理实缴证明不代表股东就没有进行出资的。而且新公司法出台之后对实缴已经没有强制性的要求了,不做实质审查,只作形式审查。所以在工商资料上显示没有实缴,不能直接证明股东是没有实缴的。股东能提供相应的出资记录的话,也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戚桂生辩称:同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被告戚桂生作为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被告骏誉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责任,这一点的话也是应当是适用被告高速宝公司全体股东的。2.被告戚桂生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戚桂生作为被告骏誉公司和被告高速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以来都是尽心尽力地去经营两家公司的。两家公司成立之后戚桂生一共投资了将近1700万元了,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实际应缴部分了,无奈的是经营问题不断,资金周转不灵才导致公司出现问题的。
被告招淑贤辩称:同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戚桂生的答辩意见。补充:1.被告招淑贤也是作为被告高速宝的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被告骏誉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责任。2.被告招淑贤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在2018年4月28日被告招淑贤出资300万,同年7月3日出资50万已经远远超过其应缴出资。
被告凌绍强辩称:同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戚桂生的答辩意见。补充:1.被告凌绍强也是作为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不需要对被告骏誉公司产生的合同纠纷承担责任。2.被告凌绍强全已经履行了出资责任,在2018年4月26日、27日期间,被告凌绍强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向被告骏誉公司转账了290万元。其中270万元是被告凌绍强对被告戚桂生的借款,被告戚桂生用于被告骏誉公司的出资经营的。在27日当天被告戚桂生也把该270万打入了被告骏誉公司的账户,而剩余的20万元就是被告凌绍强的出资。因为当时被告戚桂生是高速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协商被告凌绍强将20万元转入被告戚桂生的账户,就是为了停车场的出资,因此被告凌绍强已履行了出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1.我同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戚桂生答辩意见。被告高速宝公司与被告骏誉公司间的债务无关联,因为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为独立主体。2.我与被告庞滔一样是以技术入股方式入股。我在2019年11月底离职,也与被告戚桂生协商退股,但被告戚桂生不同意,情况与被告庞滔一致。在我在职期间,我负责被告骏誉公司线上运营工作,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不清楚。
被告庞滔辩称:我是2018年的5月份入职的,当时我们入职的时候是属于经营技术入股,我离职时间是2019年1月16日,我属于技术入股,故没有以现金出资。2019年1月16日离职后,我对公司财务情况就不清楚。我在离职时有与被告戚桂生协商退股,但被告戚桂生不同意,故未在工商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孙锦君辩称:1.我同意被告骏誉公司、高速宝公司、戚桂生的答辩意见。2.我也是技术入股,作为被告高速宝公司股东,被告高速宝公司与被告骏誉公司间财务关系独立,故我不应承担被告高速宝公司与被告骏誉公司的债务。3.我在19年11月30日离职,期间我跟被告戚桂生有谈过退股的事情,但是被告戚桂生不同意,所以就一直在拖。后续就是打电话给他,他也不接,然后微信他也不回,目前已经无法联系被告戚桂生。我是技术入股,无实际出资。
被告刘丽妍辩称:1.我在2018年5月15日入职,与公司协商时未达我预期工资标准,故与被告戚桂生协商以股份作为报酬。2.被告高速宝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4月20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即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为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关于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应当分别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与该规定情况一致,应予驳回。3.被告骏誉公司在2019年底就出现运作不良,我在公司负责人力资源工作,故留守至2020年初。被告戚桂生与我签订被告高速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意我将0.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戚桂生。其后我要求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在疫情过后就无法联系被告戚桂生。故我在2020年5月就该事宜提起仲裁,目前仲裁程序未终结。4.我在公司时仅负责人力资源工作,对公司其他运营情况不清楚。5.我不是以资金方式出资。
被告罗丹辩称:1.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2.同意被告刘丽妍第2点答辩意见。3.入职的时候,被告戚桂生同意我技术入股,被告戚桂生代为出资,但一直没有履行。4.我在任职期间是运营总监主要负责线上APP及电商商城的运营,对于线下业务均不清楚。5.我在2019年11月离职,其后一直与被告戚桂生协商退股事宜,但被告戚桂生一直拖延,无法顺利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梁衡无辩称。
被告张俊英无辩称。
被告邹红无辩称。
被告门彦玲无辩称。
被告莫若薇无辩称。
被告李苏旻无辩称。
被告谢志刚无辩称。
第三人通驿公司述称:我方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被告骏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共同经营开办汽车维修售后业务达成如下协议:联合经营合作项目标的为汽车维修与加水服务;经营项目位置为广梧高速建城服务区内;合同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基于原《服务区汽修项目合作协议书》向甲方支付的诚意保证金转化为乙方为与甲方本次合作所缴纳的押金,于合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技术指导支持,两年的合作技术指导费为16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两年合作技术指导费,首年合作届满后,甲方将无偿为乙方提供1个月技术指导;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甲方提供场地与技术指导管理,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鉴于本合同项目的土地是租赁的,如遇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次合作的基础条件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收回出租土地,任一方可以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被告骏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共同经营开办汽车维修售后业务达成如下协议:联合经营合作项目标的为汽车维修与加水服务;经营项目位置为罗阳高速阳春服务区内;合同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9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基于原《服务区汽修项目合作协议书》向甲方支付的诚意保证金转化为乙方为与甲方本次合作所缴纳的押金,于合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技术指导支持,两年的合作技术指导费为16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两年合作技术指导费,首年合作届满后,甲方将无偿为乙方提供1个月技术指导;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甲方提供场地与技术指导管理,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鉴于本合同项目的土地是租赁的,如遇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次合作的基础条件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收回出租土地,任一方可以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上述合作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骏誉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阳春、建城、那霍、苹塘服务区汽修项目保证金20万元。
2019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昆向被告骏誉公司银行转款32万元。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建城、阳春服务区汽修指导费32万元。
2019年5月18日,被告骏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共同经营开办汽车维修售后业务达成如下协议:联合经营合作项目标的为汽车维修与加水服务;经营项目位置为深岑高速苹塘服务区内;合同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正式签订后,乙方基于原《服务区汽修项目合作协议书》向甲方支付的诚意保证金转化为乙方为与甲方本次合作所缴纳的押金,于合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无息返还乙方;合作期限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合作项目技术指导支持,两年的合作技术指导费为12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款,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两年合作技术指导费,首年合作届满后,甲方将无偿为乙方提供12个月技术指导;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甲方提供场地与技术指导管理,乙方自行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自负盈亏;鉴于本合同项目的土地是租赁的,如遇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本次合作的基础条件丧失,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方收回出租土地,任一方可以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5月24日,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支付苹塘技术指导费12万元。
上述合作协议履约过程中,被告骏誉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取建城服务区加水项目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和《关于收取阳春服务区加水项目物业管理费的通知》。其中,《关于收取建城服务区加水项目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载明:应贵司要求,就服务区加水项目,我司向通驿公司提交了申请并进行了相应的洽谈。现在,我司与通驿公司关于粤西地区加水项目合同的相关细节已得到了确认,根据合同规定,我司将向贵司所经营的建城服务站加水项目收取一年物业管理费2250元;《关于收取阳春服务区加水项目物业管理费的通知》载明:应贵司要求,就服务区加水项目,我司向通驿公司提交了申请并进行了相应的洽谈。现在,我司与通驿公司关于粤西地区加水项目合同的相关细节已得到了确认,根据合同规定,我司将向贵司所经营的阳春服务站加水项目收取一年物业管理费3000元。上述两份通知发出后,原告委托案外人王昆向被告骏誉公司支付建城服务区加水费2250元和阳春服务区加水费3000元,被告骏誉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开具相应《收据》。
2020年1月21日,被告骏誉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通驿公司(甲方)签订《骏誉汽修项目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5月21日签署了《服务区汽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2018年9月2日签署了《第一批服务区汽修项目(30对)交付确认协议》,2018年10月17日签署了《第一批第一期12对服务区汽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2018年12月13日签署了《第一批第三期6对服务区汽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2019年5月2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2019年5月22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以上七份合同简称上述所有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所有合同提前终止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上述所有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终止,上述所有合同的承包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二、上述所有合同承包费、其他费用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当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的,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应当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三、应乙方申请,甲方已将乙方上述所有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转为2019年承包费,并已开具相应交付确认的服务区汽修项目承包费发票,乙方一直未补交履约保证金,因此甲方无需再向乙方返还任何履约保证金……五、乙方应当于2020年1月1日前将承包场地全部交还甲方,如乙方已将承包场地全部或部分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应当终止分包及转包关系,并按本协议约定期限交还场地,乙方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费用结算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不得影响甲方收回及使用场地,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陈述建城、阳春服务区总价款分别为16万元,其实际经营至2020年4月底5月初,仅经营1年,故要求退1年的费用;第三份苹塘服务区12万的协议,因为仅履行1年,故主张退2/3的费用;另外每一份合同的保证金均需要退还,故3个服务区共计15万;其与第三人通驿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就经营事宜重新签订了合同。被告骏誉公司确认服务站的加水项目未有开通使用。
另查,被告骏誉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股东为被告高速宝公司。被告高速宝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股东为被告戚桂生、招淑贤、凌绍强、梁衡、***、庞滔、孙锦君、张俊英、邹红、门彦玲、刘丽妍、莫若薇、罗丹、李苏旻、谢志刚。被告戚桂生、招淑贤、凌绍强、梁衡、***、庞滔、孙锦君、张俊英、邹红、门彦玲、刘丽妍、莫若薇、罗丹、李苏旻、谢志刚均为认缴出资,出资时间为2038年4月24日。
以上事实,有《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收据》、《骏誉汽修项目提前终止协议》、工商内档、汇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骏誉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骏誉汽修项目提前终止协议》和原告与被告骏誉公司签订的三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可知,被告骏誉公司将其承包第三人通驿公司所有的建城、阳春、苹塘服务站内部分场地提供给原告经营汽车维修和加水服务。原告与被告骏誉公司之间名为合作合同关系,实为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骏誉公司与第三人通驿公司已签订《骏誉汽修项目提前终止协议》,约定被告骏誉公司需于2020年1月1日前将涉案场地交还第三人通驿公司,因此,被告骏誉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本案三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同协议》的合同基础已经丧失,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三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应予终止。根据原告的主张,三份《汽车维修联合经营合作协议》实际履行至2020年5月,建城、阳春、苹塘服务站的汽修项目剩余经营年限应分别为一年、一年、两年,故原告主张被告骏誉公司退还剩余年限的技术指导费24万元和退还建城、阳春、苹塘服务区保证金1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建城服务区和阳春服务区的加水管理费5250元,因被告骏誉公司于诉讼中确认两个服务区的加水服务未能成功开通,故原告主张退回该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骏誉公司在终止与第三人通驿公司的合同关系后,未及时退还原告技术指导费、保证金和加水服务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陈述三份服务区合同均实际履行期间为1年,以及其于2020年6月1日直接与第三人通驿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以39万元(24万元+1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高速宝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条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骏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速宝公司作为被告骏誉公司唯一股东,在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骏誉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宝公司对被告骏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
关于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高速宝公司存在可能引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高速宝公司股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出资认缴时间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的主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记载股东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章程的公示信息之一。《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2条也明确规定,公司应将出资期限等情况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原告可通过多种途径获知被告高速宝公司的股东出资信息,原告作为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应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速宝公司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谢志刚、邹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衡、张俊英、门彦玲、莫若薇、李苏旻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技术指导费24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加水物业管理费525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9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8.75元,由被告广东骏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高速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