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与***、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4605号
原告**,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系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汤英海。
委托代理人黄一谛,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
委托代理人阳永红,系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一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235636.23元由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5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117818.12元,故原告最终1、2实际诉求共计227818.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1、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当,我方已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原告自行委托,未与利害关系人协商,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的时机不当,原告有内固定术,该内固定物影响关节的活动,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指引,受害人的内固定影响关节的活动度,未予拆除直接进行鉴定的,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三期鉴定的结论与医院的医嘱建议不符,综上,为保证鉴定的客观真实,请求法庭对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2、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当,不当部分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是73393.23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2693.23元,该医疗费我方保险公司已垫付41696.5元(含10000元的交强险),其他被告是否垫付由其他被告另行答辩;关于营养费,主张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在一个伤残等级不超过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的时间以新的鉴定时间为标准,其中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应当为每天100-120元;误工时间及误工的标准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院的医嘱建议为3个月,该建议比较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标准的有效证据,举证每月10000元既无纳税证明、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误工标准应参照私营企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该重新评定后是否构残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的父母抚养费未提供其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的母亲也未达到60岁的退休年龄,不应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过高,也无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待重新评定后是否构残再来认定;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3、保险公司本案中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预赔31696.5元,予以一并处理扣减;4、本案原告在事故当中负同等责任,相关赔偿结合原告的责任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我事故当天预付50700元到医院。
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原告的医疗费12693.23元跟起诉状不一致,起诉状说总医疗费是73393.23元,这应该是实际的医疗费,该赔偿清单上列了一堆其他的费用,我方认为这些费用是不妥的,根据我们跟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医疗费是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的费用再按责任认定,其他的费用意见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博罗县××四角楼高速公路右转弯驶入G205线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四角楼高速出入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罗阳小金小学路口遇人行横道绿灯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1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TM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各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2日共住院23天,原告住院期间及门诊费用,共花费医疗费73393.23元。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卧床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左上肢悬吊,定期复查X线(术后第1、6、9、1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507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2018年3月10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的后续医疗费为19500元;3、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原告**是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惠州市××××四角楼,从事宝石加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需要原告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林松武(1958年1月19日出生)、母亲李秀英(1963年2月17日出生)、儿子胡宗诚(2013年1月3日出生)、女儿胡粤林(2016年11月4日),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子女。
被告***系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系该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441322[2017]第TMB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3月10日,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多发性肋骨骨折,其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的后续医疗费为19500元;3、被鉴定人**人身损害后的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该认定及鉴定中第1、2条结论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计算以医院证明及法律规定计算,故对鉴定报告的第3项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庭审中以原告的伤残鉴定评定属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上述被告未提出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且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对被告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及医院证明,用去医疗费用共73393.2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3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23天,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护理费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53天为7950元(150元/天×53天),原告请求13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9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01天。原告从事宝石加工工作,按其月平均收入10000元,故误工费为33666.67元(10000元/月÷30×101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做出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跟随抚养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05693元(30198元/年×20年×10%÷2+30198元/年×20年×10%÷2+30198元/年×13年×10%÷2+30198元/年×17年×10%÷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9500元,有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为证,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9142.9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219142.9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即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109571.45元(219142.9元×0.5),扣除被告***垫付的50700元,尚余58871.4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车辆粤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8871.4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项汇至博罗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4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
本案受理费2359元(缓交),由原告**负担634元,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彩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曾惠君
书记员陈博聪

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 险 赔 付 金 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强险

商业险

1、医 疗 费

41696.61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已付)

63393.23×0.5

2、后续治疗费

9750

19500×0.5

3、营 养 费

250

500×0.5

4、住院伙食补助费

1150

2300×0.5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81950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81950

7、死亡赔偿金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61871.5

18050

87643×0.5

10、丧 葬 费

11、交 通 费

345

690×0.5

12、住 宿 费

13、护 理 费

3975

7950×0.5

14、误 工 费

16833.34

33666.67×0.5

15、康 复 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10000

1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19、其他损失

120000-10000=

110000

20、鉴定费

1750

3500×0.5

21、被告垫付费用

-60700

-50700

合 计

168871.45

58871.4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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