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

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汕海法后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广东省揭西县人,住海丰县。系海丰县后门利鹏工艺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高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高速公司诉称:被告从2007年起开始租用原告后门服务区南北区休息大堂从事经营工艺品项目,一直以来与原告后门服务区签订临时合同。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须在合同终止之日起3天内,无条件退出经营管理,将经营场地清理干净归还原告后门服务区,否则被告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原告后门服务区有权自行或请第三方清理,清理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7月25日,原告后门服务区招商部按照上级单位制度要求下发了《关于清退后门工艺品项目的通知》,要求原告后门服务区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终止经营合同,并与其结清相关费用,办理退场手续。被告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在服务区南边区单边免租延期两个月以便经营经营销售剩余积压的工艺品,延期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待免租期经营到期后,同意无条件与原告后门服务区办理退场手续,对此,原告也同意其申请。但免租期届满,被告没有遵守承诺,一直未搬离经营场所和办理退场手续,并擅自在南区楼梯口位置继续经营。2013年1月21日,因有上级领导到原告后门服务区检查,原告要求被告将货物搬离并且清场,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后门服务区不得不组织人员将南区工艺品店遗留货品装箱,并搬至服务楼二楼仓库存放,被告得知货品被原告搬存后,于2013年1月22日下午,安排其老婆及3个员工与原告后门服务区工作人员对货品进行清点,清点结束后,双方就货品数量签字确认,原告后门服务区工作人员将货品全部交还被告,被告将货品存放至原告后门服务区一仓储间内,该仓储间为原告在承包期内免费提供给被告使用,但承包期满后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并强行霸占至今。2013年1月31日,在未经原告后门服务区允许的情况下,被告再次强行非法霸占经营场所并销售工艺品。原告后门服务区工作人员只好立即采取用反光围蔽措施制止其营业,被告见状便自行用帆布将工艺品店围蔽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治安综治隐患。尽管原告后门服务区多次要求被告清场,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退场手续,其经营用的一些物资仍占领原告经营场所。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其原承包经营场所内的物品搬离原告后门服务区经营场所,配合原告办理退场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反诉称:2007年初开始,被告与原告后门服务区签订承包合同,在深汕高速公路后门服务区南北区经营海丰县后门利鹏工艺品店。2011年***到后门服务区任经理后,多次从被告店拿取货物,因被告不满***行为,***就想方设法打击被告经营,先以装修为由要求被告撤出北区大厅,承诺装修后再让被告返回经营,但原告根本没有装修,亦不同意被告返回经营。后来,***又以南区大厅要作为休息之用为由,勒令被告从南区大厅中央位置搬到楼梯下一角,不断折腾被告腾移位置,令被告损失惨重。原、被告原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12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前,被告多次要求续租,后门服务区不同意,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服务区封闭期间减免租金,因2010年8、9月份期间服务区南、北区匝道修路,服务区封闭导致被告无法正常营业,服务区没有相应减免租金,为此,被告提出抵减免租金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办理相关退场手续,后门服务区同意了被告申请,双方形成新的约定,因此,被告经营至2012年9月30日止。到期后,由于双方尚未办理相关退场手续,被告没有即时搬走店内货物。2012年10月初,被告与原告商谈续租的事宜。期间,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被告的全部货物搬走。数日后,被告得知货物被搬走,多次找服务区***要求归还被搬走的货物,均遭拒绝。2013年1月22日,被告再次找后门服务区讨要被搬走的货物,当时服务区有上级领导检查工作,***才答应归还。当天,***叫人把货物(部分)搬回,经过清点:损坏货物人民币(下同)9824元,还有440061.8元货物未归还,服务区人员在清点货物单签字确认。尔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赔偿损坏货物及未归还货物,后门服务区置之不理。原告的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和原乘租人有优先乘租权利的原则,欺压被告,侵犯被告私有财产,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货物449965.8元。2、判决原告返还被告保证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4月份起租用原告后门服务区南北区休息大堂从事经营工艺品项目,一直以来与原告后门服务区签订临时合同。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后门服务区工艺品类商品临时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止,即承包费起计日为2012年7月1日。被告须按时支付承包费、水电费及其它应付费用。承包期间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固定承包费每月4500元。被告须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被告须在合同签署后3天内交付原告,原告应向被告开具收据。在承包期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上述款项。同时,被告须收到原告扣收通知书之日起10天内补付履约保证金至原金额,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终止时,原、被告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30天内,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余额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承包合同期满之日起10天内,原、被告双方须办理资产的盘点及移交手续。承包期限届满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须在合同期满之日起计3天内,自行清理完毕与承包经营有关的全部的债权债务并将自费投资购买的存货、办公用品等各项设备搬走,将经营场所清理干净交还原告,否则,被告遗留物品视为废弃物,原告有权自行或请第三方清理,清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建筑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依约进场经营,并向原告交付了租金及保证金。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关于清退后门工艺品项目的通知》,要求在合同到期后,终止与被告经营合同,并要求结清相关费用,办理退场手续。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后门服务区工艺品承包商免租延期经营两个月的申请》,要求在服务区南边区单边免租延期两个月以便经营销售剩余积压的工艺品,延期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待免租期经营到期后,同意无条件与原告后门服务区办理退场手续。对此,原告同意被告的申请。免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搬离经营场所和办理退场手续。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货品进行清点,双方并就货品数量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将货品存放在至原告后门服务区一仓储间内。2013年1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后门服务区内经营销售工艺品。原告用反光围蔽措施制止被告营业,被告就用帆布将工艺品店围蔽至今。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围蔽工艺品店的帆布上张贴《勒令清场通知》,告知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前清走存货和设备,并以挂号信的方式将《勒令清场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反诉主张其存放在原告处损坏的货物及未归还货物合计449965.8元,要求原告赔偿,并向本院提供盘点清单及进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另查明,被告***系海丰县后门利鹏工艺品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后门服务区系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具有处分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后门服务区工艺品类商品临时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得到原告同意的《关于后门服务区工艺品承包商免租延期经营两个月的申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比较具体,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租赁原告后门服务区南北区休息大堂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但被告至现仍然将经双方进行了清点并确认的货物存放在原告后门服务区出租的经营场所,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后门服务区工艺品类商品临时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承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原承包经营场所内的物品搬离原告后门服务区经营场所,并配合原告办理退场手续。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六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被告反诉主张其存放在原告处损坏的货物及未归还货物合计449965.8元,要求原告赔偿,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明其货物遭到损坏的有效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遭到原告扣押的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货物449965.8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后门服务区工艺品类商品临时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须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元,……。在承包期内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时,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收上述款项”的规定,被告没有违反上述条款中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承包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且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承包费用、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请求。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元的反诉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所有的存放在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后门服务区南北区休息大堂内的物品搬离,并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办理退场手续。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告(反诉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被告(反诉原告)收讫。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反诉费4040元,合计5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通驿高速公路服务区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