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6栋6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北路沔阳台34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林,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9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锦生公司向佳维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3.改判锦生公司向佳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计算);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锦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实际造价没有核实清楚。双方约定合同暂定价300000元,实际造价以锦生公司大合同已实际完成工作量据实结算。因业主方设计、设备变更的原因,导致弱电工程在原工程量基础上进行了增减,佳维公司在扣减16个未做的项目(工程价款132000元),加上增加的项目后,报送审验工程定价为550231元。后锦生公司报业主方(与业主方大合同)决算审定金额为420781.54元,扣减锦生公司已付工程款206800元及自购设备30960元,锦生公司还应支付佳维公司183021.54元。佳维公司本次起诉仅主张130000元及利息损失。锦生公司没有按佳维公司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进度款。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实际工程造价进一步核实的前提下,直接在合同暂定价300000元的基础上扣减未做的16个项目132000元,再减去已付工程款206800元,得出负数,进而驳回佳维公司的诉讼请求。锦生公司反诉佳维公司时仅主张误工、违约金等,并没有要求退还多付的工程款。可见,锦生公司拖欠应付佳维公司的工程款属实。二、一审法院以佳维公司无工程增项签证单为由,要求佳维公司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无疑增加了佳维公司的诉累。虽无签证单,但根据佳维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等证据,可以证明锦生公司对佳维公司报验的弱电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结合锦生公司提交的经业主决算后的价格表,佳维公司完成的弱电工程量对应的价款完全可以确定。
锦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最初合同是30万元暂定价,后期需要扣减13.2万元未施工部分。2.竣工报告显示的工期和合同约定的工期相差154天。由于佳维公司恶意拖延工期导致工期延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200元的人工费,需要扣减30800元。3.佳维公司应承担工程弱电设计费1.5万元,承担已经支付工程款的3.68%的建设配套,锦生公司不差欠佳维公司工程款。4.锦生公司和建设单位结算的42万元中包含锦生公司自购设备及各种税收、管理费,该42万元不能作为锦生公司和佳维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
佳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锦生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0000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4%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锦生公司承担。
锦生公司反诉请求:1.佳维公司赔偿违约延误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9日,154天×200元/天)罚款30800元及按4.5%计算银行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佳维公司提供弱电设备生产厂商的品牌、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书、技术移交清单等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及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中,锦生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1.佳维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误工费136800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154天×200元/天=30800元;赔偿因弱电工程延期,锦生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的106000元违约金);2.佳维公司承担税金7610.24元;3.佳维公司承担弱电工程的设计费15000元;4.佳维公司承担施工水电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锦生公司(甲方)和佳维公司(乙方)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接甲方发包的海纳公司办公室弱电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弱电清单报价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完成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以上支付工程款的30%,线路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工程款的15%,尾款5%两年保修期满结清。工期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总工程进度根据建设方装修进度合理调整,因甲方因素拖延,工期顺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延误人工费补偿,因乙方因素拖延工期,甲方可扣除乙方人工费200元/天。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7月9日,弱电工程施工完毕。合同履行中扣减了16个项目(工程价款132000元)。锦生公司已向佳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佳维公司虽称工程有施工增项,但未提交经锦生公司确认的增项签证单,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减去双方确认扣减的工程价款13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8000元。由于双方确认锦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800元,佳维公司主张锦生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佳维公司主张按其自行核算总工程量330000元进行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待佳维公司对工程增项部分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锦生公司主张佳维公司赔偿误工费30800元(154天×200元/天),但未提交系佳维公司拖延工期的证据,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规定期限内,锦生公司未对增加的反诉请求缴纳诉讼费,其主张佳维公司赔偿违约金106000元、承担税金7610.24元、弱电工程设计费15000元和施工水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和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50元,反诉受理费285元,由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维公司与锦生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完成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但佳维公司对弱电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佳维公司称工程有施工增项,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的暂定工程造价300000元,减去双方确认扣减的16个项目工程价款132000元,剩余工程价款为168000元,而锦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6800元,故一审法院对佳维公司要求锦生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锦生公司虽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但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佳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瑜
审判员 方 红
审判员 刘鑫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