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9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营房北村6栋6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丁湃,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北路沔阳台34号。
法定代表人:周锦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林(一般授权代理),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维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鄂0102民初12636号民事判决,锦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鄂01民终57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湃,被告锦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锦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佳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生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0000元及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4%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锦生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8日,锦生公司将湖北海纳天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岱家山科技园1号楼4楼办公室装修的整体弱电工程业务发包给我方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以上支付工程款的30%;线路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系统正常运行3个月支付工程款的15%;尾款5%在两年保修期满结清。我方同年9月20日进场施工,12月9日完成线路施工,2018年2月14日完成设备安装,7月10日我方提交给锦生公司项目最终结算报价420252元,同年9月20日业主方签字验收,海纳公司确认弱电施工工程量为450099元。锦生公司使用了我方的报价表向海纳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格558368.24元。我参与了海纳公司对项目的审计,海纳公司向锦生公司付款380000元。锦生公司已经向我方支付了200000元,我重新核算余款130000元。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在不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锦生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弱电工程合同,工期2个月,同年9月11日开工,2018年7月9日弱电工程验收合格;2、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300000元,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没有收到佳维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在原审中通过法庭收到的;3、结算单不实,未完成16项施工价款136638.24元,结算工程款应为163361.76元(300000元-136638.24元),且已实际支付206800元,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驳回佳维公司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锦生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佳维公司赔偿违约延误工期(自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9日,154天×200元/天)罚款30800元及按4.5%计算银行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佳维公司提供弱电设备生产厂商的品牌、规格、型号、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书、技术移交清单等全套竣工验收资料及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变更反诉请求:1、佳维公司赔偿延误工期误工费136800元(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154天×200元/天=30800元;赔偿因弱电工程延期,锦生公司向海纳公司支付的106000元违约金);2、承担税金7610.24元;3、承担弱电工程的设计费15000元;4、承担施工水电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1、合同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8日起至11月8日止,海纳公司同意将工期延期至2018年2月5日,佳维公司延期时间从2018年2月6日至7月9日,共计154天;2、合同约定价款300000元,已经按合同约定的95%支付了工程款项206800元,不差欠工程款;我方现在认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63361.76元;3、因佳维公司延期,海纳公司在结算时扣减我方106000元;4、根据合同第5条第6项约定,所有弱电设备产品具有产品保证书及发票,佳维公司没有提交发票,我方代交税金7610.24元;5、弱电工程的设计费及施工水电费是口头约定,合同没有记载。
原告(反诉被告)佳维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因锦生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我方处于半停工状态,延期是存在的,一直持续到验收。不认可延期154天的费用,我方不该承担违约金106000元;2、合同手写部分约定含增值税发票,我已经提供了,不该我方承担税金;3、合同约定了锦生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点位图纸等,实际是我方提供的,审计用的图纸也是我方提供的,不认可这部分费用;4、合同中没有约定水电费,我不认可;5、海纳公司提出其中16项由其自行采购,我的报价中已经扣除了这16项的费用132000元,我核算总工程量为330000元,减去锦生公司支付的200000元,还差欠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锦生公司(甲方)和佳维公司(乙方)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辅料的方式承接甲方发包的海纳公司办公室弱电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弱电清单报价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按照甲方大合同以完成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以上支付工程款的30%,线路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支付工程款的15%,尾款5%两年保修期满结清。工期从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总工程进度根据建设方装修进度合理调整,因甲方因素拖延,工期顺延,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延误人工费补偿,因乙方因素拖延工期,甲方可扣除乙方人工费200元/天。
双方共同确认,2018年7月9日,弱电工程施工完毕。合同履行中扣减了16个项目(工程价款132000元)。锦生公司已向佳维公司支付工程款206800元。
上述事实,有《弱电工程承包合同》《海纳天鹰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佳维公司弱电分包工程合同内设备甲方自购扣减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暂定3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佳维公司虽称工程有施工增项,但未提交经锦生公司确认的增项签证单,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的300000元,减去双方确认扣减的工程价款13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68000元。由于双方确认锦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800元,佳维公司主张锦生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佳维公司主张按其自行核算总工程量330000元进行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待佳维公司对工程增项部分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锦生公司主张佳维公司赔偿误工费30800元(154天×200元/天),但未提交系佳维公司拖延工期的证据,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规定期限内,锦生公司未对增加的反诉请求缴纳诉讼费,其主张佳维公司赔偿违约金106000元、承担税金7610.24元、弱电工程设计费15000元和施工水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维办公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450元,反诉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锦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敬东
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
人民陪审员 周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