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公司与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702民初2910号
原告: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桂林市七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黎强,
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奕,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及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根良,
委托代理人:彭国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公司(南方公司)诉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银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及黄奕、被告银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1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银视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和价格,产品供货及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被告银视公司向原告购买数字MMDS50w单道发射机8台,频道合成器7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83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银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4511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8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859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银视公司辩称: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银视公司是一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根良,成立日期是2006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是有线数字电视网建设,数字广播电视传播,数字电视增值业务,网络电视,多媒体内容制作与发行,视音频信息服务;计算机系统设计与集成,有线电视网络技术咨询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数字电影放映;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食品、农产品、日用品。
原告与被告是生意合作关系。2010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字MMDS50w单道发射机8台,频道合成器7台,全向发射天线1台,十六分配器1台,法兰盘波通转换器2台,64QAM捷变频调制器8台,64QAM调节器10台,复用器(规格型号PBI-DCH-3000MX)8台,机柜3台,系统配套电缆7套,系统安装调试费20000元,总金额为483700元。另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0%(¥145110),货到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甲方)叁个月内支付尾款70%(¥338590);被告(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乙方)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仟分之一支付原告(乙方)违约金,逾期十日以上的,被告(甲方)须向原告(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原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8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甲乙方空白处签名盖公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7月支付145110元预付款,其又分别于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2016年8月支付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58590元给原告,合共383700元。
201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0元货款。
2018年7月3日,经多次追偿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提供的货物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其认为应按尚欠货款总额的5%计算;而原告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函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银视公司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义务。
被告银视公司尚欠原告南方公司货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以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购销合同》书面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货款十日以上,则其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即24185元(483700元×5%),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按尚欠货款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偿还货款100000元给原告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公司;
二、限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支付逾期违约金24185元给原告桂林南方通信设备工程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水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欣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