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民终12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61286783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一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工艺品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北峰街道群峰社区博东路87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3MA34PGA34C。
经营者:***,男,198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上诉人江西***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因与被上诉人*****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工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2)赣05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上诉请求:1.撤销(2022)赣0521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林的本诉请求,驳回**工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工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微信聊天中对产品内容进行了变更、由树脂瓦片变更为水泥瓦片属事实认定错误;2.******中所称的“就按你这样做吧”是对颜色的确认,并非同意将树脂瓦片变更为水泥瓦片;3.**工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逾期违约金问题,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林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工艺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变更材料的协商有微信聊天对话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无误。
***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工艺立即返还***林订金3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627.34元(从2021年8月31日至2022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2倍计算,2022年3月21日之后继续按该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工艺承担。
**工艺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林立即支付货款143,401.2元及利息3,289.56元(按年息5.775%,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截止到2022年5月24日,利息为3,28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9日,***林、**工艺签订了树脂瓦片订购单,订购单主要约定:1.***林向**工艺订购11796片树脂瓦片,每片不含税价格为14.7元,总金额为173,401.2元;2.运输由*****排,运费由******;3.订单交货期10月25日,时间上允许有点小误差;4.安排订金38,000元后开始生产,付清尾款再发货;5.按***林提供样品生产,按样品验收。2021年8月30日,***林向**工艺支付了订金38,000元。协议签订后,**工艺组织生产了部分产品。2021年10月3日至5日,因原材料上涨,**工艺经营者***与***林负责人***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对订购单里的产品内容进行了变更,由树脂瓦片变更为水泥瓦片,同时,**工艺向***林邮寄了水泥瓦片样品。此后,**工艺委托福建省泉州市第三方进行生产,***林多次通过微信催促**工艺尽快交货,**工艺通过微信将生产进度告知***林。2021年12月,**工艺将水泥瓦片做好装箱,并通知***林提货,***林表示因客户需求要年后装货。2022年1月28日,**工艺通过福建省泉州市生产厂家向***林邮寄了水泥瓦片样品。2022年3月1日,***林向**工艺发送了一份督促发货函,认为***林、**工艺签订了“树脂瓦片”合同,要求**工艺在收到函后7天内通知***林提货,并将生产好了的“树脂瓦片”样品寄给***林,生产的树脂瓦片与订购单确定的样品无误,***林即将按合同提货。***林认为**工艺违反订购单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工艺认为***林违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要求**工艺返还订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工艺要求***林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林要求**工艺返还订金及资金占用费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林与**工艺之间签订的《树脂瓦片订购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订购单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2021年8月29日,***林、**工艺签订了树脂瓦片订购单,订购单约定**工艺向***林订购树脂瓦片。2021年10月3日至5日,**工艺经营者***在与***林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因树脂瓦片材质价格上涨,无法接受***林的订单,要求退款或更换材质,***将水泥瓦片新样品发送给***,***表示同意,应当视为对合同的变更。*****审认为其并不知道瓦片材质由树脂变更为水泥,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工艺经营者***与***林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当**工艺提出使用水泥材质时,***林未对**工艺更换的瓦片材质提出拒绝,最后确定“就按你这样做吧”,在生产过程中,***林也提到过“你现在用的这个水泥,你现在相当什么价格”,进一步证实***林是知道**工艺制作水泥材质瓦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工艺对双方于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树脂瓦片订购单内容进行了变更,订购产品由树脂瓦片变更为了水泥瓦片。2021年12月,**工艺将水泥瓦片装箱并通知***林提货,***林因客户需求要求年后提货,而***林至今未提货,已构成违约。*****称**工艺没有按订购单生产树脂瓦片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林要求**工艺返还订金3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627.3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艺要求***林支付货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工艺按照变更后约定生产水泥材质瓦片,并已装箱通知***林提货,*****“因客户需求要求年后提货”为由一直未提货,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工艺支付货款,并承担拖欠款的利息。*******工艺生产的产品是水泥瓦片而不是树脂瓦片为由拒绝提货,前面已经阐述,***林拒绝提货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订购单的约定,**工艺在******尾款后再发货,订购单总货款173,401.2元,扣除***林已支付的订金38,000元,***林还应向**工艺支付货款135,401.2元,对**工艺主张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12月,**工艺将水泥瓦片装箱并通知***林提货,***林至今未提货,也未支付货款,故对**工艺要求***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林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利息给**工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林的诉讼请求;二、***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工艺支付货款135,401.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算);三、驳回**工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对标的物变更达成一致,**工艺是否需向***林返还订金,***林是否需向**工艺支付货款?
*****张**工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订金。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可以看出,**工艺明确告知***林因原材料涨价,其无法按合同约定材料履行合同,并告知***林“不能接受这个货我就直接退钱”,但***林没有据此终止合同,而是一直协商变更样品问题,结合***林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就按你这样做吧”“你现在用这个水泥”等内容,可以看出,***林对材料的变更是知晓的,其上诉称“就按你这样做吧”是对颜色的确认而不知晓材料变更为水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工艺制作完成后又以货物不符合同的最初约定为由要求**工艺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艺诉请***林支付相应货款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800.57元,由上诉人江西***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邓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