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2民初2107号
原告: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开发区二区华亿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76873772T。
法定代表人:左炼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系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0594466。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1199610802371。
原告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筑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24617元及付清货款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该利息暂时从2016年8月29日算至2017年9月29日共计13个月,计息16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的10%支付违约金(即245000元×10%=2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W×××××型号的稳定土拌合站,货款金额为24.5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需预付5万元定金,货到后付清余款,留1万元质保金安装调试后三个月付清;被告若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超过时间的,7天后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付清款为止的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仅于2016年4月1日支付了12.26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了27183元,2016年8月28日支付了20600元,合计支付货款220383元,仍剩货款24617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辩称,答辩人购被答辩人的二手机械,该机械是全自动机械,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在安装时因配件缺失和工作人员的技术等问题,没有调试成功,答辩人只能通过手工操作,自动系统没有起任何作用;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拖欠货款24617元不实,双方口头协议扣减10000元配件款,实际货款只有14617元,由于被答辩人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已超过货款的损失,因此本案不存在拖欠货款和利息的问题;本案被答辩人诉请时既提出给付利息,又提出给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且提出给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江筑公司系一家从事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W×××××型(旧)成色9成新,约生产2万吨(含水泥罐两个)的稳定土拌合设备,货款金额为245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设备完整及工作正常(如遇缺损部分均由原告负责补齐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机械部分三个月、电器部分三个月,自被告签收发货单起计算,易损件因被告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损坏的零部件不在免费保修范围内,保修范围外为有偿服务;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后需预付5万元定金,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十天内交货或等被告电话通知,货到后付清余款,留1万元质保金安装调试后三个月付清,被告若不能按合同要求付款超过时间的,7天后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止;被告发现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却在收到设备3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内被告进行验收,如被告不在约定的时间内验收设备就使用设备,视为原告方产品验收合格。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设备定金50000元,原告江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12日前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完成了调试,被告***仅于2016年4月1日支付货款12.26万元,2016年7月27日支付货款27183元,2016年8月28日支付货款20600元,合计支付货款220383元,仍剩货款2461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置设备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付清货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江筑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货款及承担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其已要求被告对拖欠货款承担利息,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购买的设备性能不达标,并要求扣减10000元设备配件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购买的设备系二手设备,故该设备的性能标准不能参照相关新设备的标准,被告购买产品时就应对相应的风险承担应有思想准备,现其以设备性能不达标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1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990元,原告原告江西江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人民陪审员  王爱菊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