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731民特8号
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于都县供电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志学,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
委托代理人:曾红文,男,系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富达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洪浩,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于都县新龙都大市场R栋21号。
申请人:方新余,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
法定代理人:易赖发,女,系方新余之妻。
申请人:易赖发,女,汉族,1964年8月7日。
申请人:方萃荣,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系方新余之子。
申请人:方萍香,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系方新余之女。
申请人:方萃华,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系方新余之子。
申请人:谢连英,女,汉族,1943年6月15日生,系方新余之母。
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于都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分公司)、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富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分公司)与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人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三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经于都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经申请人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与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协商同意,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业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之外,由申请人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另行一次性赔偿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因方新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道主义补偿款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00元);因该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应全力协助、配合申请人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就已垫付及赔付的所有款项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二、申请人三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并经于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裁定后,上述赔偿款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由于都分公司一次性转账支付至易赖发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易赖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支行仙下分理处)。
三、于都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易赖发后,由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及其亲属依法、合理自行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由方新余、易赖发自行负责,与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无关。本协议生效后,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放弃通过其他任何方式再行向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主张赔偿。
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及其亲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及其他单位、部门或个人提出任何赔偿、补偿及生活困难补助、抚养费等一切要求;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及其亲属不得就此事向任何媒体进行宣扬、炒作,否则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应全额退还上述补偿款及人道主义补助款,若给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6人还应赔偿损失,于都分公司、富达分公司有权追究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于都县供电分公司、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富达分公司与申请人方新余、易赖发、方萃荣等人于2017年5月31日经于都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邱文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芷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