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21民初221号
申请人: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75896244T。
法定代表人:*小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20847519。
被申请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佳泰**北门小区底商,注册号:152701600246855。
业主:***,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及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业主***110万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在保险公司就本案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省银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及东胜区嘉骏挖机配件销售部业主***110万元现金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熊雪晶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力